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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和谐研究

时间:2022-05-10 11:45:04 浏览次数:

[摘要]公共利益的定义和内涵特征应属于定性分析,而非定量分析。私人权益的保障和落实,个人价值追求的充分表达是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表现,而公共利益的维护和推行则可有效促进私人权益的实现,并推动社会的整体进步和对公众利益的获得与享有。现行社会存在的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矛盾冲突,其实是不同利益主体在利益交换方式和交换对价条件方面的正常反映。只要抓住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之间关系的交换本质,就不难找到化解冲突的途径,在社会正义的原则下维护交换规则,在依法维权的前提下保障交易安全。

[关键词]公共利益 私人权益 关系实质 冲突化解

中图分类号:C9I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08)0520183-03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对照、比较我国此前颁行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规基于“公共利益”而涉及征收、征用的相关规定,《物权法》有以下几个进步:一是强调权限。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事,若非依法定之“权限”则不可采取征收行为,以防止权力滥用;二是明确程序。规定征收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体现了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的法治原则;三是硬性补偿。强制性规定征收“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不是“可以”或者随意,且以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补偿之前提;四是底线保障。对于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补偿,以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为基本限制条件,此为补偿底线量的规定性;五是将“征用”单独规定。《物权法》第44条另行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方可实施征用,且不是泛泛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条件。应该说,上述简要总结的五点进步体现了当前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治国与立法理念,对于被征收人维护自身权益而言,也确实具有很实际的可操作性。但问题恰恰在于,在《物权法》审议通过前后及正式实施以来,对于《物权法》的立法检讨掀起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热潮,其中的热点问题之一,就是社会流行的意见认为:《物权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乃为其软肋。然而正如台湾学者陈新民先生所指出的,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最特别之处在于其不确定性,是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这种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方面。笔者认为,也正因为“公共利益”是个难以通过立法界定的概念,因而恰恰需要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关系进行必要的探讨,在此发表管窥浅见并有教于各界。

一、“公共利益”的内涵

对于“公共利益”,有专家学者做出了不同表述、各有侧重的理解和定义。如:公共利益首先与共同体利益相关。其次,公共利益意为“公众的或与公众有关的”,它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这也决定了现代公共管理转向公众立场是合情合理的)。再次,公共利益与中央或地方政府的供给相关。这是由政府的公共特性所决定的。又如:公共利益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四是经济的秩序。另有列举式的定义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其对征收私有土地所涉的公共利益列举为:一、国防建设。二、交通事业。三、公共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组织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事业。还有列举加综述的定义为:公共利益可以指为所有人所共享的权益,如公共设施、环境、公共法律、规则、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更为重要的是,公共利益体现在由公共行政和其他公共组织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之中。而如概括式定义则抽象而简练:“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更有一句话概而言之:公共利益是指社会或国家占绝对地位的集体利益而不是某个狭隘或专门行业的利益。

研读和总结以上不同的定义方法和涵义表述,要么是无法罗列穷尽且不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与时俱进,要么过于简练而难以具有社会实践的指导意义,而且有些以“公共利益就是……利益”的表述似乎也不太符合定义之逻辑规则。笔者浅见,公共利益应是定性认识的界定,而非定量问题的界定。所谓公共利益,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确认,被社会公众广泛认同和接受,有益社会整体的发展进步,并可能为全体社会成员消费或获益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等公共资源。公共利益属于社会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存在于广泛而长远的社会共同领域,体现着占绝大多数不特定民众固有的社会核心价值观和基本生活价值观,以及对社会整体发展的愿景。其内涵特征为:1、法定性。公共利益得以成立和确认的前提乃是在法定条件下出于对社会发展、经济目标、大众权益的总体考量,一是通过法定权力机构,比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或授权确认;二是可以通过法院审理相关个案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以使公共利益成为实体法上的利益体现;2、公开性。公共利益的本质要求在于其利益原则和确认程序的公开性,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性,利益开发和提供的公开性,利益获得和实现的公开性,利益配套和保护的公开性,而不存在私益秘密和私订条件;3、认同性。公共利益的社会表现及其民心倾向则在于无论是公共产品还是公共服务均为占绝大多数的社会公众认可、接受,并在维护和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以及所采取的措施上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拥护,是谓公众认同,而非个人或少数人认为;4、普惠性。公共利益的主客观目的就在于不分地域、不分种族、不分阶层、不分性别、不论资格、不计年龄,每个人都可以享有公共服务,都有权消费公共产品,并受益于社会整体发展的机会和条件,而不是施惠于少数人或特定群体,更不是任何个人或团体独占独享,或者限制他人依法享有;5、整体性。公共利益是全体社会成员的核心价值观的综合表现,是占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高度概括,其整体性既表现在个体与群体的不可分性,也表现在权利和责任的统一性,更体现在公共利益的依法维护和实现对私人权益过度行使予以制约等方面。

基于我国的立法精神、社会现实、执法状况以及民众诉求,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其实就是国家与政府向社会提供的与民生息息相关,与发展息息相关,惠及全体社会民众的公共服务行为、政策、措施与具体产品、项目。繁荣市场、发展科技、普及教育、增加社会财富、方便公众生活当然是社会大众认同的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生活富足等社会环境的安全稳定,当然是人民群众的共同愿景,是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共同的社会价值观;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市场资源、生活资源等人类共同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当然也是社会大众共同追求的社会进步,更是公共利益的社会存在之必要。公共利益惠及于民,公共利益也教化于人,谋求公共利益也正是国家、政府进行社会公共管理的目的所在;提供社会性的综合或专项服务、社会公用事业以及有益社会安定、改善人民生活环境、生活品味和生活条件,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公众形象等方面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都是与全体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和日常生活联系最紧密的公共利益之客观实在。

公共利益的客观效果在于解决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就业等领域的问题,并使不特定之社会公众普遍体会到且实际从中受益,符合人们社会生活实际的共同需要,以及人们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具有认同感。应予强调的是,公共利益是对全社会大多数人有意义的,不管实际受益的大多数人中是否每个人都认识到这种意义,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对于受惠的社会公众而言并非是受益价值的可衡量的数量问题,而是社会受益公众的范围、比例的大小问题。公共利益是直接以全体社会成员为对象,这样也正体现了公共利益作为社会现实而对于社会公众多层次、多样化、多向性、整体性的利益需求,从而最终达到实现私人权益得以有效维护、改进、改善。总之,分析“公共利益”内涵应站在全社会的角度和高度界定,以全社会成员的利益为利益,而非以部分人或集团群体的角度和价值观衡量,也不可以通过市场等私人选择和交易机制来实现。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对于公共利益的定性分析不能以是否存在商业性投资,是否有商业主体参与,是否是商业性开发,以及是否有营利行为和结果来作为公共利益的界定标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和成熟,以及政府服务、引导和依法行政功能的强化,上述诸多公共产品的投资建设,包括公共性能极强的高速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电讯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水、电、气、医院、学校、旧城或棚户区改造、安居工程等,都不排除商业参与并要求有营利。不能因此形而上地否认其公共利益之内质。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所包括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它既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社会的福祉,还可能包括教育、卫生、环境等各个方面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共利益和纯商业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某些表面上看来是纯商业的利益,也可能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例如,建设工业园区可以增加税收,获得一定经济利益,但在建设中也可能修建医院和学校,这就在客观上使其他社会成员受益。还要看到,公共利益和某些社会成员的利益的集合也可能会发生相互转化。统而言之,公共利益必须反映、表达和综合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和追求,满足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和价值观。这就是“公共利益”之内核。

二、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质

私人权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因其生而取得权利能力即天然获得的权利及应得利益,以及通过行为能力的社会性运用和经营而赢得和孳生的权利及应得利益。上述权利和利益都是法定的并被法律保护的权益。在法律概念、法律关系和法律保护的利益主体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实体都是“私主体”,因而,此处“私人”并非仅指个人或自然人。笔者在此不以“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称之,而使用“私人权益”的概念,乃是因为相对于公共利益而言,私人权益中应予强调的不仅仅是利益,而是必须有依法应获得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权利的确立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实体有可能并有资格取得以权利为前提的利益,同时权利也是用来实现和保障经济利益的手段。权利的行使是实现利益的合法行为,利益的享有和实现则是权利行使的结果。

要探索公共利益的正当合理性,要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有效性,必须要实现私人权益的充分保障,允许个人价值追求的充分表达。而私人权益的切实有效地维护,也正是实现公共利益整体性、认同性、普惠性的社会责任之所在。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实则是利益关系的两造,是相互对应和依存的客观存在之社会现实,两者历来既有利益的冲突,又有利益的依存,撇开任何一端,则另一端就没有存在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换言之,私人权益的保障和落实是公共利益的社会性表现,公共利益的维护和推行反过来能有效促进私人权益的实现,公共利益的性质和特征就在于推动实现社会绝大多数民众的利益之获得和享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性不是只一味追求某一方的满足,维护某一方的利益,而是平衡并维护各方的正当合法权益,而不以某一群体是否强势或弱势的划分而变化衡量标准的。所以,当我们面对一个仅仅强调自身利益的私主体时,当我们简单地与过分强调的私人权益相比较时,公共利益的公共性、认同性与普惠性等特征,则表现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致性,与广大群众利益和群体联合利益的关联性,因而得以占居主导地位。

在私领域里,私人行使其权利进行维权且对利益的追求在合理的前提下,则有益于建构和谐社会的利益架构,并利于社会各利益阶层和共同体力量的存在并以正当理由推行公共利益。而当私人滥用或过渡强调行使其权利,或其欲追求的利益目标得不到遏制的时候,公共利益就难以实现惠及社会公众,社会整体利益链条将陷于无序和混乱。就如权利和义务是孪生兄弟一样,只强调权利不承担义务并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只强调私人权益和将私人权益功利化,也并不可能真正实现私人权益不可侵犯这一法律原则,每个人一味强调私人权益而成为社会发展的阻碍因素,最终结果则会事与愿违。这不仅仅是法律操作层面的观点,也是社会学层面的观点。“人们在竭力为个人权益卫道的同时,似乎又把社会公平利益、或者政府利益往后排,似乎个人权益是更高过其他实体的利益,则为不当”。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国家利益与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权益等是否能在法律的同等保护之下,不同主体的哪些权利或法益可以得到法律的保障,则体现着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

基于上述,有人总结说,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是相辅相存、互为条件、平等共生的关系。但笔者要说的是,这只是二者之间的哲学关系或逻辑关系,并不是本质性的实质关系。那么,到底什么是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实质关系呢?笔者认为是交换。财产与财产权所起的历史作用,说到底是财产在其交换本性使然所表现出的“交换”与“不交换”之两种基本状态,并由此两种基本状态所派生的财产权维护与交换的矛盾冲突解决的过程推动了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在内的私人权益交换行为与交换价值在法律上的认可和维护,最终在客观上对于协调利益关系,整合利益资源,利益和谐共存,促进社会进步中产生积极的作用。因而,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质是交换。

首先,从财产所有权的形态来分析,所有权的完整概念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让渡),这是个静态加动态的权利。仅仅是占有、使用本身,从权利运行本质来看并非是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只能说是行使或自身享有了部分所有权权能;而收益,特别是处分(让渡),则属于所有权最终也是最根本的权利表现形式。交换不交换,其实是财产权在交换本质形态中的两个不同方面和表现形式。从私人权益来看,首先基于法律意义上的稳定占有,才会具备平等协商,是否同意转让交换,主动进行财产或财产权处分这一前提,才会最终有自主转让交换的合法行为并兑现承诺的能力与履行后果,也才可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维护权益,提出索赔条件,请求损害赔偿来弥补自己的经济利益损失,以通过这种被动的财产价值交换方式使受损权利的价值得以实现。从权益的总体来看,交换是财产所有人必然且是个永恒的权益实现行为;不交换则是暂时的阶段性的权衡和等待状态,或者说是为追求权益效益最大化,获得最大交换值的交换策略。即使是民事活动中的人身权这个对权利人自身之外的任何人都具有很大的防御性和对抗性的权利本身,依然有其主动交换(如名称权、肖像权、信用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的有偿使用)和被动交换(如身体权、健康权、私密权等的损害赔偿)的行为特征。物权、财产权除了因侵权、违约、无因管理等原因会出现被动交换,即索赔、支付违约金等情形之外,更多的则是财产所有人或债权人与相对人或债务人主动行使交换权实现其应有权利和最终利益。所以,实现与维护权利的手段和方法在于交换(主动交换和被动交换),目的和结果则是利益。所以,与其说诸多案件表明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矛盾和冲突,毋宁说是利益双方在交换方式和交换对价条件方面的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这一正常程序在一定前提条件下的正当体现。拿自身所拥有的合法权益进行交换,才符合法律精神,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原则,也符合人性,并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权力交换,意味着腐败;权利交换,表明着正义、公平。

其次,从《物权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为了公共利益而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或者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可能因存在不当行为而发生的赔偿,实质都是权利或利益交换的不同方式和表现,实际也是公权力为追求和实现公共利益而给予私权相对人应有的对价。这既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体现了在权利平等私法原则上的交易法则。笔者并不赞同有学者关于征收和拆迁是“以一种利益的牺牲换取另一种利益的实现”的说法,虽然在这一过程当中存在某一方或双方基于某种原因作出必要让步甚至较大让步的情形,但只要是在平等有偿、互利互惠、协商对价的总体原则下,哪一方让步,作出多大的让步,则依然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下交易法则的行为特点,除非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事下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或者出现侵权事实和后果则不属于合法交换。社会现实告诉我们,无论是在为了公共利益的土地征收拆迁中,还是在纯商业开发过程中,虽然双方的矛盾有多种因素引起,但最主要的原因是利益分歧:一方面反映的是拆迁补偿条件或赔偿价款确不合理,被拆迁人拒不搬迁;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被拆迁人的期望值过高,漫天要价,争取利益的范围完全超过了社会公众的共识和法律认可的范围,因此双方在交换条件上存在较大甚至巨大的差距,暂时或完全无法达成交换合意。应当明白,任何权利及其权利的行使都是有限度的,超越这个限度就会构成权利的滥用,而权利滥用下的私人权益当然不可能得到依法认可与保护。对交换条件和补偿标准期望值的不同,反映着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量的差异,并不由此而否认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关系的交换实质。

再次,从几个典型的拆迁延滞户案例来分析,被称为“骨灰级”、“史上最牛钉子户”的杨武、吴苹夫妇,其一楼一底219平方米的房产,评估价值为247万多元,开发商为促使房主早日搬迁曾表示愿补偿350万元。但房主选择实物安置,要求开发商按产权证上的面积和用途,归还相同面积的商业用房,并且提供临时过渡门面而出现争议;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金融中心改造项目中的延滞户蔡珠祥、张莲好夫妇对于其拥有的780平方米的六层楼房只获得574万元的补偿不满,经行政复议直至诉讼程序,在法院的多次协调下,最后加上地下室、周围树木等,达成了总额为1258万元的补偿协议。以上两例各方争议与最终解决的焦点是安置补偿方式和条件,以及拆迁补偿的标准、项目和数额,也就是权利人个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因拆迁涉及交换的量的问题,并非质疑所涉建设项目是否是“公共利益”这一质的问题。而另如上海武定路279号的“世界最牛钉子户”,其约十多平方米的二层小楼,被开发商开出一套大房实物补偿外加200万元货币补偿的条件,但房主要求的货币补偿为400万元。由于最终“价钱没谈拢”而不了了之。本案的结果虽然是房主坚守小楼,拒不搬迁,但其原因同样不是质疑公共利益或者开发商建设行为的合法性,也并非是在任何交换条件下都绝不放弃其小楼的权利,而是在实物安置之外的货币补偿条件没有达成一致。依然是权利交换问题。这正说明,欲切实有效地解决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矛盾,则应在认清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交换实质的同时,最终应是依法促成利益的交换,化解二者的矛盾和冲突,实现私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双赢,乃至社会共赢。

三、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冲突化解

权利冲突和利益矛盾几乎贯穿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始终,是人类历史进程的基本活动之一。获得利益,维护利益是最能说明人类特征的行为,利益差别,利益矛盾则是文明社会的基本特征。既然伟大的祖先在总结社会关系时已告诉我们,天下熙熙皆为利趋,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既然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一切争端的根源来自于“利益”,利益原则是人类发展的极其重要的社会功能;既然我们了解到不同利益维护的关系实质就在于交换;既然我们还认识到不同利益难免会有冲突,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社会和谐。因而,我们的目的当然就是缩小利益差别,协调利益关系,解决利益矛盾,化解利益冲突。

正是基于人们对利益的关切和重视,多元社会中任何相互冲突的利益主体绝不会把冲突作为维护利益的终极目的,大都希望通过相互调整来寻求一致和共识,达致和谐共生,促成互利多赢。而有效化解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关键在于秉持公平正义原则。“正义原则所处理的是人们在分享社会合作所带来的利益时所产生的冲突,它们适用于若干个人或若干团体之间的关系。”只要存在正义,就必定存在解决冲突要求的可能,而只要存在解决冲突的要求,就必定存在众多要求者。以此方式类推,个人的多样性被作为正义之可能性的一个必要预设”。因而,“争论不在于是个体要求更重要,还是共同体的要求更重要,而在于支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利益存在是众多要求者诉求的前提,利益冲突是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原因,秉持正义则是化解利益冲突,保障各方权益之所求,而社会正义就在于共同的正义标准能得到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的公开认可,就应是各利益主体必予共同遵循的规则。

民生以民权为基础,民权以制度为保障,制度以民主正义为前提。我们以和谐社会的理念来研究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冲突化解,就应在坚持社会正义的原则之下,形成并完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利益保障机制,从而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格局,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对公共利益的不同认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矛盾冲突,根源在于我们缺乏公众有序参与,行使民主权利的制度性措施,忽视了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和政府依法行政的政策性导向。所以,首先在于政府要严格依据既定的公共利益的政策和原则,将当前或最近一个时期有关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所涉及或产生的项目、措施计划、资金等,交由公众参与讨论,通过听证会、摸底会、民意调查、信访接待、多方协商、媒体监督等方法和渠道做到公开、民主、透明,参与讨论的人员、群体尽可能地广泛并具代表性,使不同职业、性别、年龄、身份、阶层、民族等利益团体均有所兼顾。正确的结果只能存在于正确的方法和程序之中,只要找到了相对公认的方法和程序,依此方法和程序产生的结果,就大体上可被推定为公正的结果。这其实也是人类社会解决众多难题纠纷的有效办法与经验总结。所以,解决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矛盾的关键,首要因素在于有一个正当、合理、有效的程序,确保每一个利益集团,不同的行业阶层都有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也就是需要保障公众参与公共政策决策之程序权利和民主权利的有效行使,在保证公共利益的合理性、合法性、公正性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公共利益的社会正义性。这,也是利益交换的指针。

其次,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公共政策、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得到社会公众认同,依照既定程序通过之后,政府应及时向全社会发布所涉及公共利益项目的公告,说明其可行性、必要性、合理合法性,并附之于专业机构的可行性研究与社会经济价值评估。在涉及土地征收和拆迁的情况时,应公布不针对任何被拆迁人个案,且无利益关系的前提下的所涉开发区块的拆迁补偿价格参考标准、安置办法,并明确行使拆迁权的单位、合理规范的拆迁方式、开发建设单位等。而针对不同被拆迁人的个案情况,可以采取个别对应沟通、协商对话、平等谈判,达成利益交换的具体条件。无论是一项法律或公共政策的通过,还是一项协议契约的产生,无不是各种利益通过协商、抗争而达到平衡的结果。其实“正义原则就是一个公平契约或讨价还价的结果”。在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下,基于正当理由给予适当额外补偿,则更符合交换规则,当亦符合社会正义原则。当然,该利益交换条件通常应在相当于权利人自愿出售其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幅度内,以使拆迁补偿符合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从而实现和谐交换,交易安全。

而当相关利益群体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的行为存在法定权限和程序上的问题,且通过上述听证、协商、个案谈判等方法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通过第三方斡旋调处,直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认定,寻求化解冲突的具体办法。在尊重权利人的前提下使人们的行动趋于理性,认清自身权益的合法尺度、维权力度、交换幅度,以防止权利滥用、欲求无度而损及其他利益方的利益,妨碍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且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理解,当政府基于公共利益依法定程序和权限而进行征收的决定依法生效时,被征收拆迁人的物权就不存在了,剩下的就是交换条件(征收补偿协议)的达成和交换对价(补偿价款)的兑现了。至于政府在其行政程序、公共职能及法定事务操作和履行完毕之后,就应对后阶段的具体拆迁行为和补偿措施等保持中立的立场。尤其当相关利益方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而诉诸法庭进入司法程序后,政府仍出面发表意见则至为不妥。

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私人权益,以人为本,民生和谐等,绝不是以消除法律权威为前提的。当利益各方采取主动积极的利益交换方式无法达成合意,也无法按正常交换程序实现公共利益并影响到他人利益时,为了缓解利益矛盾,化解利益冲突,应将解决问题的终极目标控制在法律的范围内,最终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解决,这是依法解决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矛盾冲突的最终环节。事实证明,稳定有序的司法程序是法治国家解决一切社会利益冲突的最好途径。无论是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还是其它利益之间的矛盾,只要是为法律认可者都必须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一方面,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是现行法律确定的,我们确认其价值和权威性,而相应的义务履行同样也是现行法规定的,我们也应承认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任何利益主体不得只强调利益的维护而规避或拒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另一方面,私人权益是《宪法》、《物权法》等法律予以保障的神圣权利,公共利益也同样是,任何维权者不能只呼吁自身权益必须得到保护而忽视其他合法利益也是应当实现的。强调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合法的私人权益必须予以维护,依法定权限和程序确定或者司法机关判定的公共利益必须得到推行,以法律手段保障实现的利益交换行为和交易安全必须得以遵从,没有这一终极的保障底线,利益者的诉求、权益维护者的愿望将无所依托,权益交换的目的也会无从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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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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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中国法学》2005年第六期。

[8]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刘东主编,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第3次印刷,第4页。

[9]下文引述各案例资料来源,综合参见《南方都市报》2007年3月8日第A32版、3月19日第A13版、3月20日第A15版、3月21日第A32版、3月23日第A05、06、07版、9月30日第A07版、10月4日第A09版、10月18日第A43版、10月30日第A34版。

[10]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刘东主编,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第3次印刷,第63页。

[11]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刘东主编,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第3次印刷,第二版序言第2页.

[12]蔡定剑:《实现公众参与,打造利益博弈的公正平台》,载《南方都市报》2007年1月25日第A02版。

[13]迈克尔·J·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万俊人等译,刘东主编,南京:译林出版社,2006年第3次印刷,第150页。

作者简介:

樊成玮,湖北;工作单位:广东仁人律师事务, 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专业博士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北京大学公共经济管理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高级律师;主要研究方向:社会学、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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