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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共同说视角下的共犯故意

时间:2022-03-16 09:09:21 浏览次数:

【摘 要】行为共同说是认定共同犯罪的理性回归,其理念可延伸适用于狭义共犯。明确共同行为的样态,从客观到主观的思路反观该说视角下的共犯故意。通过分析意思联络的内涵、必要与否,明确其主观故意客观化的实际效用。实质挖掘共犯故意的内涵,认识因素层面明确利用意思的必要性以及在不同共犯形态中的具体表现,阐述不同共犯形态故意对共同行为的认知程度,并将正犯故意定位为共犯故意的主观超过要素。明晰共犯故意认识因素双重性特质,对于共犯故意之意志因素做出有别于单独犯场合的内涵说明。

【关键词】行为共同说;意思联络;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一、共同犯罪本质——行为共同说之坚持

行为共同说是对共同犯罪认定思路的理性回归,实质性地揭示了共同犯罪背后恒久不变的单独犯罪的内涵。严守了个人责任的铁则,强调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基础均根据其自己行为,从各共犯人的视角斟酌各自的犯罪构成。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传统意义上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作了实质性的剖析。即使在共同犯罪的场合,各行为人也不可能因为实施了部分的实行行为而被要求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换言之,个人责任原则下的行为共同说,没有所谓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只有责任主义视野中的“部分行为、部分责任”或“全部行为、全部责任”。

(一)共同正犯的共同行为

对于“共同行为”的诠释,在行为共同说内部先后存在主观主义及客观主义两种不同立场的观点。

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自诞生之日起便屡遭诟病,该说强调犯罪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的表征,并将共同犯罪行为之“共同”诠释为“前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于是狭义共犯场合之帮助行为与教唆行为被等价于共同行为,这无疑直接模糊了狭义共犯行为与正犯行为的边界。主观主义刑法理论式微之时,以主观主义为依托的行为共同说渐次匿迹于现实,沉淀为各式学说提倡之铺垫性的评介。

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是对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的重构,严守“犯罪构成内的行为的共同”,认为共犯的本质是“各个参加者共同实施各自的犯罪”,形象化地勾勒为“数人数罪”的画面。从各共犯人个人角度出发,将共同犯罪理解为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的一种犯罪方法、类型,认为各共犯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而利用他人的行为,扩大自己的因果性的影响范围,相互将他人的行为视为自己行为的延伸,故对于所发生的结果也能全部归于各自共犯参与人。换言之,客观主义行为共同说以各共犯人之主观视角出发评价各自的共同行为,对于共同行为在性质上作构成要件内实行行为的具体要求。

(二)狭义共犯的共同行为——行为共同说之理念延伸

行为共同说是否仅适用于共同正犯领域,从学者直接或间接的论说中似乎可以找寻到论者的肯定倾向。直接挑明者如学者藤木英雄、山中敬一,“关于共同正犯的本质,有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对立”。稍作分析者如学者木村龟二,“刑法虽然将共同正犯与教唆犯、从犯并列起来做了规定,但它具有同狭义共犯完全不同的意义。根据对共同正犯的不同解释,即共同正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一个犯罪才能成立,并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对立”。针对该问题同样存在否定的论调,认为广义的共犯中也存在着采取犯罪共同说还是采取行为共同说的问题。学者川端博认为,“从来犯罪共同和行为共同是只与共同正犯有关的问题,但应当作为共犯的全体问题来考察”。

笔者认为,尽管行为共同说应共同正犯之认定需要而生,为统一并体系化建构共犯相关理论,有必要将该说的实质理念加以诠释,以适用到狭义共犯领域。从共犯处罚根据的角度分析,单独正犯直接侵犯了法益,共同正犯共同引致法益侵犯,而在狭义共犯场合,则是间接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简言之,各式犯罪类型均坚守侵犯法益之犯罪本质,而对该本质的最周全表述无疑在违法性层面。

共犯之违法性不止于其故意支配下的被利用的正犯违法层面行为,同样包含其自身行为之违法性。但狭义共犯自身之违法性并非行为无价值论者所提及的主观危险性格、规范的违反,而在其藉教唆、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融合,间接实现法益侵犯的目的。换言之,孤立的教唆或者帮助行为并不具备科处刑罚的必要性。唯有当正犯实施了实行行为,共犯方具备可罚之根据。在共犯从属性的关系模式下,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当然不等价于正犯之实行行为,故对于行为共同说所秉持的“共同行为”理念融汇到狭义共犯领域时,当然不能形式化理解为数个实行行为。从实行行为的实质内涵加以把握,也即侵犯法益之危险达至紧迫程度场合时的行为类型。故在狭义共犯场合,教唆者、帮助者具备值得科责的实行行为被实质性评价为正犯的实行行为。

藉行为共同说分析狭义共犯的实行行为,共犯人在认知正犯行为性质的场合,在各自故意支配下利用正犯的实行行为,故正犯之行为被纳入其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延伸场合。教唆行为恰如正犯实行行为的导火线,宏观视角可以将其评价为正犯实行行为的起始点;帮助行为则本具润滑油或催化剂的特质,意在减少正犯行为之摩擦阻力、促进犯罪的实现,无疑可以形象化融合到正犯行为中进行评价。简言之,狭义共犯场合之“共同行为”被实质性地评价为正犯之实行行为。

二、共犯故意——以行为共同说为视角

以共犯系违法形态为具体理论展开的基本立场,发挥行为之于故意的规制机能。进一步需要深思的即是,行为共同说视野下的共犯故意又应当作何诠释?以解释论的极限为边界,中国刑法语境下的行为共同说显然只能在故意犯罪的场合施展其手足。问题在于,在行为共同说所认为的“共同犯罪系方法类型”的思路模式下,刑法规范化的“共同故意犯罪”表达应该作何理解,方不致背离行为共同说之特质?

从行为共同说的角度分析,各共犯人之主观故意并未作同一的内涵要求。藉解释,学者认为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仅系外观上将共同犯罪层次化为违法与责任的分析,实质上旨在表达共同犯罪仅在故意犯罪之领域适用。而对于“共同故意犯罪”,完全可以诠释为“二人以上共同去故意犯罪”抑或“二人以上共同地故意犯罪”。

行为共同说场合的共同犯罪仅系各共犯人之实现犯罪的方法类型,其在实质上是单独犯罪的特殊类型。兑现到故意领域加以分析,行为共同说视野中的共犯故意系单独犯故意的特殊场合。那么,以行为共同说为共犯的基本立场,共犯故意之内涵与单独犯故意之内涵是否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抑或仅仅是对单独犯故意换一种方式的表达?

(一)共犯故意之外在表现——意思联络

意思联络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是共犯人藉以了解对方行为性质的重要渠道。意思联络具有强化共犯人行为之间的心理层面的协力作用,具有促进行为兑现的心理上的因果力。换言之,意思联络是影响主观因素的客观事实。对于意思联络之具体内涵问题,持犯罪共同说的论者如学者马克昌,其认为意思联络系共犯人藉以表达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方式。该场合下的意思联络无疑是共同实施同一犯罪之故意形成的前提。实质意蕴同一的表达如学者高铭暄:意思联络是共犯人彼此沟通协调犯意,以使共同犯罪之内部保持一致性。行为共同说视野中的共犯故意回归单独犯故意的分析思路,突破故意内涵共同的形式要求。在意思联络方面,外观地表现为共犯人之间的沟通联络,内在仅要求共犯人认识到自己非孤立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比照而言,行为共同说之于意思联络的程度要求较低。

(二)意思联络是否必要

形式作比较,共犯与单独犯最为表象的区别是人数上的增加。外观分析协力引致法益侵犯结果,若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沟通、联络,行为人只需对自己行为负责,尤其在发生法益侵犯结果的行为不能认定时,更加难以追究行为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影射到共犯场合,因各共犯人存在利用他共犯人行为协力致害的主观心态,处罚上采“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行为共同说视域中,该原则被更为责任主义地表述为“部分行为部分责任、全部行为全部责任”。

从行为共同说的视角分析共同犯罪,共犯人将被利用行为纳入自己行为延伸场合的基本前提即是对被利用行为性质的具体认知。认知依赖理性,而理性需要渠道。意思联络的表层含义是对共犯形态实施犯罪的认知,在行为共同说场合则具体表述为对于被利用行为性质的认知。那么,意思联络是否是共同犯罪的必要因素?

1、意思联络存在的必要场合

在共同正犯场合,由于正犯之间分别通过各自的实行行为协力而实现各自的犯罪目的,行为之间的协力并非同时犯场合的偶然相加,而是具备心理与物理因果协力的共同作用,因而直接要求共同正犯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但并不意味着共同正犯之间故意的共同。唯有在充分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共同正犯人藉以充分认识到他正犯人的行为性质,并在同样故意的支配下将他共犯行为纳入自己的行为延伸场合。意思联络是剖析共犯故意的客观化路径,藉此外现不同共犯人的故意认识因素,也即对于他共犯行为性质的认知,为客观层面共犯协力之致害结果找寻归责的行为边界。例如,在意思联络不充分的场合,共犯人对于他共犯人行为的认识受限于其不充分意思联络的信息反馈,进而限制了共犯人对于他共犯人行为性质的认识。因而,客观协力致害的归责范畴也便受限其故意的认知范畴。

2、意思联络不存在的场合

其一,假想意思联络情形,也即共犯人以为存在意思联络而事实上并不存在的场合。例如,甲知晓乙常年受其丈夫虐待,某日闲谈中乙提及有毒害其丈夫的想法。在之后一次帮其丈夫拿药治病时,乙仅随口一句“给那个老不死的拿药”。甲以帮助杀害之故意递交乙毒药,但乙事实上仅想象往常一样给其常年患有胃病的丈夫拿一副药。此种情形下实际上是行为人以帮助故意引致间接正犯的结果。又如,甲以教唆之故意将毒药递给乙,称“这是毒药,整一碗给丙喝”,乙则误听为“苦药”,后引致丙喝药身亡的情形。该场合则是行为人以教唆故意引致间接正犯的结果。具体分析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甲对于受教唆或被帮助者的“实行行为”之于他人生命法益的侵犯是具备清晰认识的,假想的意思联络并不阻碍行为人对于实行行为之性质的认知,因而也就不阻碍其杀人故意的成立。

其二,共犯人明知不存在意思联络的场合,也即片面共犯场合。由于表征共犯人利用意思的客观路径不存在,(也即意思联络)片面共犯故意的内容需要通过利用意思与利用程度的交织来加以确定。

(三)共犯故意客观化的表现

从本质上分析,共犯故意属于主观心态范畴;从人性之角度分析,希冀共犯人如实坦言自己的犯罪故意未免太过美好而不切实际。故单方面依赖共犯人之供述而认定主观故意的方法往往倍受质疑,实务中常发的刑讯逼供多少反面印证该路径的不妥当性。

一般以为,对于主观之认定依旧必须回归到行为、结果等客观化的角度加以证据链式的佐证。具体而言,持枪对准被害人脑门开枪的行为,任行为人如何辩说都难以评价为故意伤害行为;而向他人脸上投掷香蕉皮则很难被纳入故意伤害行为的范畴。所以,行为在某种层面具有规制故意的机能。比照而言,意思联络是共犯故意外在表现的形式之一,是客观兑现主观认识因素的重要渠道。但因附随主观心态,往往被赋予主观性的浓墨重彩,以致掩盖了其外显化的客观属性。

意思联络最为基础的内涵即是,行为人明确认知自己非单独犯场合,而是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藉意思联络,相关信息的反馈使行为人进一步认知他共犯人的行为性质,概括性对他共犯人行为之危害结果存在认知可能。进而反衬出共犯人利用他共犯人行为作为自己犯罪实现延伸的故意内涵,也即利用意思的表现。可以说,意思联络是对共犯人故意内涵的完整表达,是共犯人行为各自故意认识因素的外现过程,使共犯人之具体主观故意得以从客观化的路径分析。

另一方面,共犯人认识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自己并非单独犯罪的场合,在某种程度上实际强化了心理因果力。具体如学者黎宏所阐述,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意思联络使共犯人之间形成团体力量,进而能够加剧法益侵害后果。并通过进一步的相互唆使、帮助,强化犯罪心理,并从客观上加大法益侵犯结果的可能。又因为意思联络的客观存在,共犯人之间的各自的行为性质与边界得以界定,使得致害结果追溯的侵犯行为能通过意思联络加以明确化的分别划定,进而减轻因果关系认定上的负担。举个例子,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具备伤害故意,利用其伤害行为作为实现自己杀害目的的实行行为的延展,二人协力引致被害人死亡。通过意思联络的外观表达,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得以明确地表述为杀害他人的实行行为(包含了被利用的伤害行为),进而满足客观违法层面之因果关系的认定。

再而,在意思联络不存在场合,同样具有限定因果力的认定范围。由于不具有意思联络,也即所谓的假想意思联络或者片面共犯场合,共犯之于正犯行为的心理性因果力被当然地否定,故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只需直接限定到对物理因果关系的具体认定为足。换言之,意思联络是心理因果关系的权威代表,直接决定心理因果力是否存在。

三、共犯故意之实质内涵

尽管共犯在本质上是对单独犯认定思路的回归,但故意在共犯语境下的具体内涵因为共同行为的复杂化而具有别样的表述。由于共同行为在形式上可以区分为自己行为与他共犯行为,直接影射到故意层面则表现为双重故意。一方面是作为共犯的故意,即加功正犯行为的故意,也称参与形态的故意;另一方面,促使正犯实现的具体故意,也即正犯构成要件的故意。在行为共同说场合,加功正犯行为的故意关键在认定利用正犯行为意思的存在,利用方式的不同,又直接决定了共犯的具体形态,而促使正犯的故意被变现为共犯人各自视角的构成要件故意。

(一)认识因素

1、作为共犯的故意——利用意思的存在

共犯故意区别单独犯故意的基本前提在于共犯人意识到自己并非单独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情形。作为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的关键,利用意思兑现到共犯故意的内涵中,表达为利用他共犯人行为延展自己的犯罪行为。因利用意思延展各共犯人的共同行为,为法益侵犯后果的归责限定了边界,进而完整表述各共犯人故意的具体内涵。在共同犯罪场合,利用意思的具体指向均在正犯行为,但不同形态的共犯对于正犯行为的利用程度以及形式有着不同的表现。

在共同正犯场合,由于共犯者分别实施了具体的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足以完整表达正犯故意的场合,此时的利用意思多表现为重叠性的行为合力,以促使犯罪得逞。例如,共同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场合,正犯之间行为重叠促成犯罪目的的实现。而在实行行为本身不足以完整表达正犯故意的场合,利用意思客观体现为交叉型或协力连接型。(一般体现在复数实行行为场合,前者指正犯共同实施部分实行行为,由部分正犯独立实施其他实行行为;后者指正犯分别实施实行行为,行为协力连接实现犯罪目的。)正犯者利用意思的不同直接决定了正犯故意的具体内涵。例如在复数实行行为的场合,部分正犯人实施暴力行为,其他正犯实施劫取财物或者奸淫行为引致的法益侵犯效果不同。正犯人利用意思的指向不同,反衬其异样的抢劫或者强奸故意。

在狭义共犯场合,由于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并未实施规范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藉行为共同说的理念延伸,教唆者的共同行为体现为唆使行为引致的正犯实行行为,帮助者的共同行为则表现为融入帮助行为的正犯实行行为。教唆者的利用意思直接体现为唆使内容的表达,并直接决定了正犯行为的内容与方向;(在正犯受教唆实施场合)而帮助者的利用意思则表现对既有或者将有实行行为的物理或者心理力的赋予,促成正犯行为的实现。

意思联络的存在客观上反衬了共犯行为心理因果力的存在,在主观方面则反映了共犯人相互利用对方行为的意思。而利用意思的存在直接为客观层面的共同行为找寻到归责的基础,进一步表明共犯人藉共同犯罪此一方法类型实现自己犯罪的心理倾向。共犯人主观内涵里的利用意思兑现到现实场合,具象化表现为将他共犯行为纳入到自己行为的延展线上加以利用的客观样态。与单独犯场合认知行为的法益侵犯可能相似,利用意思的存在表明共犯人认知行为边界的扩展。(也即由自己行为变现为共同行为),依旧属于共犯故意的认识因素范畴,直接影响各共犯故意的具体内涵。

2、共同行为的认知程度

以行为共同说为视角,各共犯人视角的共同行为并非外观的所有共犯行为的机械相加,而是以各自共犯人的视角分别分析,以各自共犯人的行为为基点,延展至其所意欲利用的他共犯行为。对应现实的共同行为,共犯人对于共同行为的认识具有实质的双重性。一方面,共犯人需要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引致的法益侵犯后果;另一方面,对于所欲利用的他共犯行为以及协力自己行为引致的法益侵犯后果具有认知。

具体到不同的共犯类型加以分析,在教唆犯场合,共同行为实质性地表现为实行者受教唆实施的实行行为。此时教唆犯对于共同行为的认识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对于教唆行为的认知,也即对可能引致正犯受教唆实行犯罪的唆使行为的认知;其二,对于正犯受教唆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认知,也即受教唆犯罪的客观违法层面的行为认知。在帮助犯场合,共同行为表现为帮助行为融入正犯行为后的协力行为。由于帮助行为本身依附于正犯实行行为,不具有单独评价的规范意义,故行为共同说场合帮助犯的共同行为实际地表现为融入帮助行为的正犯行为。按照因果作用力的角度可将帮助行为区分为精神帮助与物理帮助两种类型。心理帮助通过对意欲心理的作用强化犯意或者藉技术意见的提供对知性心理施加影响, “鼓励”正犯将犯意兑现为行为,具备规范意义的行为特征仅在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在物理帮助的情形,帮助行为则直接作用于正犯实行行为,积极促进或消极排除障碍地融合在正犯行为中,共同行为依旧实质性地表现为正犯行为。帮助行为的依附属性,直接决定帮助故意中对于共同行为的认知着眼点在于帮助行为的促进意义。“促进”直接决定了帮助行为的具体指向,并进一步通过正犯行为性质的认知界定帮助故意的具体内涵。共同正犯是对共同行为相互协力表现得最为尽致的共犯类型,该场合的共同行为体现为共同正犯利用他正犯行为延展自己行为。所以,对于共同行为的认知自然体现为被利用他共犯行为延展自己实行行为的行为类型。

3、认知正犯具备故意——主观超过要素

狭义共犯的成立,要求共犯认知到正犯行为乃故意实施;若共犯明知正犯非基于故意实施行为而加以利用,则属于间接正犯的故意。

但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正犯确实具备行为故意。换言之,在教唆者以教唆故意引致间接正犯结果,或者帮助者以帮助故意引致间接正犯结果时,姑且搁置过程分析,依照传统学说在结论上依旧认定狭义共犯的成立。那么,可否理解为,对于正犯行为故意的认知要求,于共犯故意成立而言如同主观超过要素。共犯故意的内涵要求认知到正犯行为故意,但故意的内涵不作同一性的要求,且不要求客观上确实存在正犯故意。

以行为共同说为视角,共同正犯场合的共同行为体现为各正犯视角下利用他正犯行为以延展自己的实行行为,对于共同正犯而言,在正犯故意的认知上当然要求认识到被利用的正犯行为具有故意,否则可能成立间接正犯。但被利用正犯行为不具备共同正犯所认知的行为故意,并不影响该共同正犯故意视角下的共同行为。换言之,共同正犯场合的共同行为以正犯人故意视角下支配的实行行为为基本格调,只要被利用行为在客观样态上并不偏离该故意支配下的实行行为的性质,被利用的正犯不具备故意时并不影响共同正犯人共同行为的性质,进而也就不阻碍共同正犯故意的成立。

在狭义共犯场合,由于教唆犯、帮助犯故意实施下的共犯行为并不具备规范意义的实行行为性质,共犯的成立在某种程度上依附于正犯的实行行为。在正犯不具备故意的场合,例如前述谈及假想意思联络场合,也即以帮助故意引致间接正犯的结果或者以教唆故意引致间接正犯的结果。以行为共同说为视角进行分析,教唆故意诱发的实行行为以及帮助指向的实行行为,即使事实上并非在狭义共犯人所期许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但只要唆使诱发以及帮助指向的实行行为在客观上并不偏离狭义共犯人故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的客观样态,也即符合狭义共犯人故意支配下共同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对于正犯故意无需作实际的要求。但在正犯具备故意场合,由于故意是对实行行为的主观构想,实际兑现时当然影响实行行为的性质,此时,对于实行行为性质的具体衡量则需要从正犯行为入手进行判断。

既然在正犯不具备故意依旧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那么,可否从结论上定义教唆犯、帮助犯视角的正犯不作故意的内在要求。台湾学者黄惠婷认为,教唆故意并不需要限定在故意唆使他人为故意行为场合,“只要行为人故意唆使而制造一种可能驱使他人为符合自己期待之作为或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皆成立教唆犯。大陆学者张明楷也认为,正犯行为只是要求符合客观违法层面构成要件而言,以唆使故意引致他人实施正犯行为,或者以帮助故意使违法层面的正犯行为更为容易,即使正犯不具有故意,也具备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处罚根据。

与德国刑法关于狭义共犯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规定并没有对正犯行为故意作明文要求。(德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故意从事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故意对于他人之故意违法行为提供帮助的,为帮助犯”。也因此在适用上导致刑罚漏洞的存在,例如在教唆者具有教唆故意时,正犯行为即使在客观违法层面并不偏离教唆故意的行为性质,但因正犯行为不具备故意,因而不成立教唆犯或者仅成立教唆未遂。而在非身份者教唆身份者实施犯罪行为,实行者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故意时,身份与正犯故意的阙如使得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均无从成立。)事实上,正犯故意仅在单独犯及狭义共犯场合影响行为性质,以及在区分狭义共犯的成立边界以及区分狭义共犯与间接正犯的角度起效用。一方面,正犯故意直接影响正犯行为的性质,例如伤害故意支配下的行为一般即为伤害行为。当共同正犯基于杀害故意利用他正犯行为、教唆者唆使或者帮助者助力正犯实施杀害行为,正犯基于伤害故意实施枪击被害人非要害部位,因行为偏差射中被害人心脏。若不考虑正犯的主观心态,则客观行为样态本身完全符合杀害行为,但因正犯不具有杀害故意,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有过失心态,故正犯行为性质应该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范畴。确定被利用正犯行为性质的基础上,共同正犯场合依据各共犯正犯人的视角分别成立故意杀人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既遂,教唆犯视角的共同行为为正犯实行行为,也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另一方面,共犯人对于正犯是否具备构成要件故意的认知直接决定了共犯参与形态的故意,也即间接正犯或共犯形态参与犯罪的类型。

(二)意志因素

罪过是知、情、欲的综合过程。在故意场合,认识因素体现行为人对于行为性质的主观认知,藉某种情绪性因素导引,以最终作出实现、控制行为的决定。而意欲要素即是情绪要素,是将思想层面的认知兑现为行为的决意。认知依凭理性,而单纯认知并不具有苛责的根据。故意的归责根据主要在意欲,也即对认知行为的情绪表达与决意兑现。学者许玉秀将意志因素表述为“我想要”和“我去要”两个层面,认为前者是意思决定或欲望的确定,也即情绪的表达,而后者即是启动行为的决定。

单独犯故意场合的意志因素通常表达为积极希望与消极放任两种意志心态,是对认知行为的情绪性兑现决意。也即是“敌视”与“漠视”两种情绪性因素导引下兑现行为的“强欲”与“弱欲”。单独犯场合行为的实行行为性与单一性背景下,意志因素表现为对认知单一实行行为的行为兑现决意。

共犯场合的共同行为表现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协力或者复数实行行为的交织,共犯人故意认识因素的双重性直接决定了意志因素的双重性。但对于意志因素的具体表达,依认知内涵的不同而不同。在共同正犯场合,由于正犯人的认知指向的共同行为均为实行行为,故意志因素表现为各共同正犯人利用他正犯行为延展自己实行行为的行为决意,具体细化为藉意思联络兑现利用意思而后的协力共同实行行为,对其所可能或必然引致的法益侵犯后果的消极放任或积极追求。而在狭义共犯场合,认识因素的复合性以及参与行为的非实行行为性特质,使得意志因素表述为指向非实行行为的实质含义以及指向被利用实行行为的拟制性非行为决定。具体而言,针对参与形态的故意层面,教唆犯场合的参与行为的决意,也即是对于有引致正犯行为的唆使行为的实现意欲;帮助犯场合的帮助行为的决定,也即实现对正犯行为有促进意义的帮助行为的决意。针对正犯行为构成要件故意范畴,教唆犯与帮助犯对于正犯行为认知并不具有行为决意,而是附属于参与行为决意的非行为决定,也即拟制形态的构成要件故意。

参考文献

[1] 阎二鹏.共犯本质论之我见——兼议行为共同说之提倡[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

[2] [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2版)[M].成文堂,2008年版.

[3] 陈子平.刑法总论[M].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

[4] 张明楷.共同犯罪是违法形态[J].人民检察,2010(13).

[5]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 张明楷.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 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8] 林山田.刑法通论[M].久大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

[9] [日]高桥则夫,冯军 毛乃纯.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0] 黄惠婷.教唆犯本质论虚伪教唆[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1,4(21).

[11] 张明楷.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之否定[J].政法论坛,2010(5).

[12] 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M].学林出版社,1997年版.

[13] 李涛.论罪过内容中的情感因素[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2(2).

作者简介:陈斯洁,深圳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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