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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入刑之可能性研究

时间:2022-05-10 18:50:08 浏览次数:

摘 要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在司法实践中不作为无罪处理,但根据该法条的立法原意,能否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或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值得探讨。本文通过分析,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是有入刑的可能性的。至于是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学界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键词 交通肇事 一人重伤 入刑 可能性

作者简介:刘元武、刘沛,南昌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073-02

一、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之刑法解读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①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受到刑事处罚的,但在刑法中有两个罪名可以规制,一个是交通肇事罪,另外一个是过失致人重伤罪。那么从刑法理论上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能否构成犯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呢?

(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性

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按照我国刑法罪名分类是以侵犯客体的不同为依据的,即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指的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时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相应地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责任。可不可以这么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133条的“致人重伤”限定为“致三人重伤”,作了“缩小解释”,那该“缩小解释”在法理上的根据呢?是不是重伤一人或二人还没到定罪的标准,而到了重伤三人就应予刑事处罚呢?显然,这是没有道理的。

该解释将“死亡一人”与“重伤三人”用“或者”连接,未免给人以这样的感觉:死亡一人等价于重伤三人。这样的结论无论如何也是解释不通的。尽管死亡比重伤的社会危害性大,但这并不能说明重伤一人的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比如,盜窃100万元比盗窃10万元的社会危害性大,但并不是说盗窃10万元就不构成犯罪。《刑法》第133条并未规定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数,这就表示重伤一人也应当成立犯罪。

同时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重伤一人以上,只有附加了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条件后方可构成交通肇事罪,难道那些条件可以等价于重伤一人或重伤二人吗?这也显然是说不通的。而且,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无证驾驶等条件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也即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先决条件,这些又如何作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加重情形呢?

因此,从刑法法条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来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入刑。

(二) 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可能性

过失致人重伤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同时附加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该条文是一个简单罪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就已造成致人重伤的结果而言,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仅仅是交通运输安全。因此,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是可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

二、 竞合情况下之刑法考量

在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尽管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不认为是犯罪,但在学理上来讲,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是存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可能性的,在这个前提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究竟构成何罪。刑法学界对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关系展开了争鸣,以想象竞合说和法条竞合说最具有代表性。根据法益同一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二者是想象竞合关系。与之相反的观点则认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保护的法益相同,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从受保护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法益实际上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犯罪客体。根据对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的分析,二者的客体是不同的,故两罪的关系是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处断。而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无从判断成立何罪。而根据法条关系说,即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法条竞合而不是想象竞合;当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时,是想象竞合而不是法条竞合。根据该学说,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存在重合关系,应为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刑法通说,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法条,应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三、 入刑条件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要求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才可构成该罪,其成立的条件较过失致人重伤罪更为严苛,若处以较高刑法,会抑制人们进行交通运输活动。同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更低,立法原意是想把交通肇事单独拿出来,以轻刑适用之,以鼓励人们进行交通运输活动。而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特殊伪劣产品,则是《刑法》单独拿出来以较高刑罚打击来杜绝这种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因此,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应按照不构成犯罪来处理,而不能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反对者则认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应借鉴《刑法》第149条的规定,在不构成特殊罪名的情况下,若符合普通罪名的犯罪构成,应按照普通罪名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业务上的过失犯罪,没有哪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不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得远高于一般的过失犯罪,因此,我国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比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低了一个档次是不符合世界通行的做法的。同理也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应当比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更高才合理。这样就能做到罪刑均衡。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即使不能构成法定刑较高的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也能以法定刑较低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而且业务过失比普通过失犯罪的违法性、有责性都更高,规定较低的法定刑,这显然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有《刑法》特别保护特殊行业之嫌。

因此,尽管交通肇事罪的入刑条件高于普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但这恰恰说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更应尽到注意的义务,更不允许出现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轻信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因此,为保证罪刑均衡,应适当降低过失致人重伤的法定刑,也就可以避免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有法可依而不依的尴尬局面。

四、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之出路选择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入刑与否的瓶颈在于过失致人重伤罪与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规定的法定刑相同,因此有必要降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或者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以达到罪刑均衡。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汽车本身就是一个危险物,行为人过失造成的危害是由汽车本身的危险和行为人的过失共同造成的,汽车自身的危险不能由肇事者全部承担,交通工具本身的风险应当被分配,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应当低于普通过失犯罪。笔者认为,这个理由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仔细推敲,就会出现问题。首先,该观点认为的“交通工具本身的风险应当被分配”,那到底应当分配给谁?是整个社会还是受害人?其次,分配多少出来才是合理的,既然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对驾驶者本身的注意义务就会很高,《刑法》并不是没有为交通工具带来的风险来分配,如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刑法》才会去追究驾驶者的刑事责任,即如果是受害人或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还是不应追究驾驶者的刑事责任。倘若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的情况下,《刑法》还要以酒驾、毒驾、无证驾驶等条件具备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明显会放纵犯罪。如果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势必会使《刑法》过于严苛。所以,适当降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才是可取的。因为就过失致人重伤罪而言,行为人罪过是过失,主观恶性不大,产生的后果也是可以挽回的,这也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

在适当降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后,将使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一至二人重伤的可以向过失致人重伤罪转化,弥补了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空白区域,同时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注释:

①笔者所指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限于肇事者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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