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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独立成编研究综述

时间:2022-04-14 08:43:02 浏览次数:

〔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编纂民法典的决定,使“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话题再次成为学术界讨论的热点。“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议题存在“独立成编肯定说”和“独立成编否定说”两派观点,并围绕学术观点、立法技术、政治风险三个争议焦点展开。学术观点的争论主要立足于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关系、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区别等方面;立法技术方面,则存在“自然人涵盖说”“内容单薄说”等“独立成编否定说”,以及“体系漏洞说”“最佳选择说”等“独立成编肯定说”。而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会带来政治风险也存在争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取独立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做法可能一定程度降低能否独立成编的争议,但关于人格权编的位置问题、与其他编的关系问题及其具体条款问题等会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人格权独立成编;立法技术;政治风险;人格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編号〕2096—0921(2019)04—0106—10

〔作者〕杜应芳,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四川成都610068

李荣,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四川成都610068

自2017年3月《民法总则》出台以后,民法各分编的工作也在紧张筹备着。在民法各编中,对于人格权应否单设一编在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和广泛热议。其实关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问题早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前就有学者讨论过,所以它并不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只是2014年以来更加受到学界的关注。2018年9月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将人格权编作为单独一编,对相关争论一槌定音。但是,仍有必要回顾“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不足之处,探索未来研究方向。

总体而言,之前学界对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这个议题的态度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主要以王利明、杨立新、孟勤国、郑永宽等为代表,“否定说”主要以梁慧星、孙宪忠、徐国栋、尹田、米健等为代表。正如有学者所说,编纂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法,争论比较广泛,经历了从学术观点之争、立法技术之争到政治风险之争的转变。①鉴于此,本文也遵循这一逻辑结构进行展开。

一、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之学术观点争议

(一)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关系之争议

关于人格权与主体制度的关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基本代表了对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立场。总体而言,人格权独立成编否定说认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不可分离,人格权独立成编肯定说认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可以分离,二者有不同的含义。

1.不可分离说

一是人格伴生说。梁慧星认为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不同,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的载体。人格权与人格相伴相生,二者不可分离,进而间接论证人格权与主体具有不可分离性,从而主张把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一章,不赞同人格权单独设编。②

二是人格尊严派生说。孙宪忠认为,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之间属于派生关系,且只有自然人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制度与自然人制度是密不可分的,如果将其独立成编,自然人的人格权制度部分将失去其重要功能。③

三是人格利益调整说。耿林则是通过对人格权相关概念的词源进行梳理,从而推导出人格与人格权都是法律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调整的结果。具体而言,他认为,法学理论中的民事主体的伦理意义是从“人格”词源中属于人的自然属性如自由、尊严、精神力量等涵义中提出的,法律制度只不过是根据社会需求对已有的伦理意义做出的剪裁与挑战。对于人格权,他指出,人格权是建立在自然人的人格意义上的,因此是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法律调整。至于哪些人格利益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是法律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作出的考虑,“人格权是法律所赋予的,而不是法律制度所规定的”④。

四是理论漏洞说。尹田则从人格与人格权权利来源的角度分析人格权独立成编存在的理论漏洞。他认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和公法地位两个方面,而公法地位中的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

①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②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③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④耿林:《人格权及其立法技术》,《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的权利表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权利来源为宪法而非民法。并主张自然人的人格权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保护,而不应将其进行赋权规定。①

徐国栋则指出,2015年7月29日在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召开的“民法总则立法研讨会”上已经形成“人格权与自然人不能分离”的共识。即使独立成编,也不意味着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并主张将其规定在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②

易继明对《大清明律草案》《民国明律草案》《民国民法》《民法通则》四部法律中关于人格权的内容和结构进行评析后指出,要用认真的历史分析和严肃的逻辑思考学术研究及立法,否则会被一种缺乏说服力的表象所迷惑。他认为人格权可以被分解为三个部分,一是与权利主体制度密不可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二是人格权之具体形态;三是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侵权救济。另外,他还认为,《民法通则》作为一部具有通则性质的法典,在权利主体与权利救济(民事责任)之外,再规定权利内容(民事权利)是体例所需。并进一步指出,通过设权性规范建立起来的具体人格权体系,自然可以置于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项下,从而间接论证人格权没有必要单独成编。③

2.分离说

王利明在价值层面上肯定了否定说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后,指出人格权与主体制度存在明显区别,其规定的具体性和民法总则规定的抽象性并不兼容,人格权的发展趋势也表明其无法为民法总则的规定所涵盖,将人格权置于总则之中将影响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和利用,人格权不应规定于总则中的主体制度,甚至不能全面规定于总则之中。并进一步指出,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会产生如下弊端:第一,混淆人格与人格权的不同含义。从“人格”词源的角度看,它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个含义是指取得权利的资格,另一含义是指人格利益。而人格权则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所形成的权利。主体资格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之间虽然关联密切,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与主体资格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相互混淆。第二,将人格权制度与主体制度等同无法实现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无法形成人格权的利用制度,同时也存在立法技术问题,无法解释人格权的限制或克减制度,从而无法调整各种具体的人格关系。④

郑永宽对人格权与主体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他认为,若简单以人格权与人格不

①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②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③易继明:《人格权立法之历史评析》,《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④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可分离而推导出人格权应该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似乎在理据上有欠充分。并指出,人格权与人格虽有密切联系,但二者终究是不同概念,表征不同的范疇体系。①

张素华从潘德克顿体系出发,指出《德国民法典》因为历史原因没有规定独立的人格权编,但是《德国民法典》创造的权利能力制度,使得人格与人格权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从现在看来,人格权与人格密不可分,但从历史看人格与人格权并非一母同胞,不可分离。人格与人格权具有不同的发展路径。随着权利的开放性、时代的进步性,潘德克顿的五编制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了。对潘德克顿体系的接纳和继受不能仅仅局限于形式,其内核应该是法律关系学说、法律行为理论、请求权基础思维方式,潘德克顿体系力求逻辑自洽,概念明晰,但不能作茧自缚。②“人格权从一开始就不是源于逻辑体系的理性选择,而是源自实践的需要”③,故“人格权法进入民法典也无需受制于潘德克顿体系的制约”。一般来说,人格权专属于特定主体,它对于权利主体具有强烈的依附性,与民事主体不能分离,但是随着人格权的商品化,使人格权与民事主体变得可分离。④

(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异同之争议

1.民事权利相异说

梁慧星认为,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持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而与一般民事权利之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⑤其他民事权利都是主体对自身以外的物和人的权利,而人格权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权利,也正因为此,人格权不能像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表述为“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继承关系”“亲属关系”,因此人格权不能与物权编、债权编、继承编等各分编并列共同置于民法典分则中。此外,从权利来源的角度看二者也存在差别:其他民事权利需要法律赋予,而人格权系“生而取得,死而消灭”。⑥

孙宪忠认为,人格权从法律体系化角度看,无法和物权、债权并列;而且人格权是非交易性权利,所以内容没有物权、债权那样丰富,也无法与其并列。⑦尹田从人格权来源存在理论漏洞的角度出发,论证人格权独立成编不可行。他认为,运用

①郑永宽:《论人格权法之于民法典编纂》,《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②张素华:《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必须正视的几个基本问题》,《东方法学》2018年第2期。

③韩强:《人格权确认与构造的法律依据》,《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④黄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体系效应之辨识》,《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

⑤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

⑥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⑦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可以正确地解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但根本无法解释人格权的来源。①此外,自然人的人格不仅在罗马法上是一个公法概念,在近代法上也是一个公法概念。因此自然人的人格权为宪法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发生根据与民事权利的发生根据完全不同,不可能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予以说明。由此可知,人格权与物权、债权在权利来源与权利性质上都有所不同,无法并列。②

2.民事权利同质说

杨立新“基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本质区别而不能独立成编”的观点予以反驳,他从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角度出发指出,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而构成民事权利,必然就有民事义务相伴,因而构成人格权法律关系,从而驳斥了人格权无法律关系的认识。并进一步指出,人格权法律关系是绝对性法律关系,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构成侵权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债权这种相对性法律关系。③

3.折中说

对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龙卫球持中立态度,他认为人格权与人格本体具有伦理上的一致特性和价值上的同质性,从体系上看,将人格权确认规范放在自然人主体制度下具有“形式与实质贴近的直观性”,不过,若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仅仅是“一个形式化的问题,而形式本身的问题均可以通过形式自身来解决。”“如果立法者愿意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而且处理得当,不损及人格权与人格本体的实质关联,特别是其在伦理上的同质性,那么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即便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也不能简单地在内在逻辑上与物权编、债务关系编同等化;否则,必定损及人格权制度应有的价值和功能,特别是那些内在于人格权的“与生倶有”的伦理意义。④

(三)法人有无人格权之争议

对于“法人有无人格权”,学界仍有争议,但是在“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问题上,这个观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格权独立成编否定说从伦理价值、物质和精神要素、人格尊严等不同角度论证了“法人无人格权”,而独立成编肯定说则认为法人有拟制的人格。

1.法人无人格权说

一是伦理价值说。尹田认为自然人与法人有无人格权是以“伦理性”为基准进行判断的。他指出,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

①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②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③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④龙卫球:《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格权。①

二是物质和精神要素说。钟瑞栋认为,产生和享有人格权需要具备物质基础和精神基础。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是指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的结合。而法人既不具备物质性人格要素,也不具备精神性人格要素。所以法人没有具备人格权的前提基础。而且从理论层面上讲,法人享有人格权既不符合生活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法人在现实世界里只是一个组织体,根本不可能有“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如果赋予法人人格权,则有可能颠覆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从实践层面上讲,一旦让法人享有人格权,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可能会面临丧失的危险。②

三是人格尊严说。李永军认为,只有那些受民法实证主义的影响而将人格权看成是民法上的权利的观点,才会将人格权视为自然人与法人的共有物。因为从自然法的角度出发,法人为人造之物,是一种无生命的东西,人无力赋予其天赋权利,所以法人不可能享有人格权。如果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将人格权看成是宪法上的权利,法人也不享有人格权。因为宪法仅仅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从不规定法人的人格尊严,而人格权恰恰就是人格尊严的体现。因此,无论将人格权看作是自然法还是实证法上的权利,法人都不享有人格权。③

2.拟制人格说

杨立新对“法人不享有人格权因此人格权必须规定在自然人之中”的质疑进行了回应。他认为,自然人和法人同属民事主体都享有人格权。不同在于,自然人有人格,其享有的人格权是完整的,需要对其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法人享有拟制的人格,只是其人格权不如自然人那么完整。同时,法人享有的人格也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确认,《民法通则》对法人名誉权、名称权的保护即是对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上海法院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判赔案件即是司法上对法人人格权的确认。④

二、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之立法技术争议

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法的立法技术之争,实际上是学术观点之争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⑤也就是说,一国法律制度中有关人格权的规范应如何在法律规范中予以

①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②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③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

④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⑤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表现,是体系性地集中规定在一个篇章标题之下,还是被其他内容吸收零散地进行规定?对这一立法技术的不同回答,也彰显着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不同观点。

(一)独立成编否定说

1.内容单薄说

徐国栋认为从技术角度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有问题。他认为编(book)的单位概念是一个代表四万字左右的容量单位,在它下面还有题、章、节等次级单位,民法典的其他编(如物权编)都能达到至少四级结构。王利明教授组织的人格权编(杭州会议版)只有107条,内容过于单薄不可能构成四级结构,这样就会与其他编不协调。①孙宪忠也是从人格权内容单薄的角度出发,主张人格权不宜成编。他认为人格权固然重要,但是因其抽象性和不可交易性,其内容不像物权、债权那样丰富。在体系上无法与物权编、债权编并列。人格权保护的主要立法是侵权法,若人格权独立成编,就是对侵权法的又一次简单重复。并进一步指出,对人格权的保护上只需要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制度中正面承认人格绝对性原则,然后由各种侵權法细致地构建具体保护的制度即可。②

此外,钟瑞栋也从人格权内容单薄的角度出发,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有难度。他指出,无论是将人格权作为一种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权利来理解,人格权的内容都是很有限的。③

2.技术障碍说

尹田针对《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从技术障碍角度提出人格权无法独立成编。强调人格权的宪法权利属性,否定其民事权利属性,进而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主要在于唯恐民法上规定人格权会限制其保护范围,使人格权民法保护无法及于民事领域之外的人格权。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所必需克服的第一个障碍,就是如何运用一般条款的设置,将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设置成为一个开放的而非自我封闭的规范系统。然而在《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中,编纂者通过设置的“一般条款”试图扩大民法保护范围的努力并不成功。此外,尹田认为人格权缺乏行为规范,且《人格权法编建议稿》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等只有消极权能,使得建议稿中规定的很多内容是空泛而无用的,如果将这些规范剔除,该建议稿会因为缺乏具体内容而成为一具空壳。④

①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②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③钟瑞栋:《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五点理由》,《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④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政法论丛》2016第1期。

(二)独立成编肯定说

人格权独立成编肯定说的学者则分析了将人格权放在总则和侵权编的弊端,从而力证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1.体系漏洞说

王利明认为,将人格权制度放在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之中予以规定可能产生诸多立法技术上的问题。比如,一方面,其无法有效处理法人人格权的规范问题。虽然关于法人有无人格权学界还有争议,但是在《民法通则》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了保护。所以如果在民法典总则自然人部分对人格权作出规定,则在立法技术上将无法处理法人人格权。另一方面,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如合伙也可能享有人格权。如果将人格权在主体制度中作出规定,则在立法技术上无法规定合伙的名称权问题。同时也不能对人格权规定一般的规则,尤其是不能设定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这就必然会产生体系上的漏洞。①

2.最佳选择说

杨立新论析了有关民法典如何规定人格权法的主要争论意见,包括在总则“自然人”部分、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人格权法,在《宪法》中规定人格权,等等。他经过梳理后认为,人格权法单独成编规定在民法分则中的第一编,是最完美的人格权法的立法选择,也最能够把人格权的体系规定完整,把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规定充分,使人的地位和人格受到更好的尊重,为《侵权责任法》的人格权保护规定好权利基础。②

3.逻辑优先说

马俊驹、曹治国也表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最大障碍是立法技术。虽然当前人格权内容比较少,但是由于人权运动的发展,不断涌现出新的人格利益,更需要制定人格权法形成开放的体系来适应人格权不断扩张的现实。即使条文比较少,与民法典体系的其他编显得不协调,但在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中,首先应考虑的是逻辑问题,在不损害逻辑的情况下,才可以顾及协调性的问题。③

此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否会引发政治风险也存在一定争议,但无风险说占上风。杨立新认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政治风险没有关系。如果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存在“颜色革命”的政治风险,那么放在民法的任何部分予以规定,风险都将存在。

①王利明:《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

②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③马俊驹、曹治国:《守成与创新——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几点看法》,《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民法典的人格权法单独成编并不是政治问题,而是立法技术问题。①王涌也指出,那些认为单独设编会像乌克兰民法典一样导致“颜色革命”的观点在逻辑上找不到关联性。②

三、小结

除了学术观点、立法技术的正面交锋外,独立成编肯定说还论证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对各项人格权进行确权,需要对人格权单独设编完成确权工作。另外,从部门法功能的角度看,人格权也需独立设编对其进行确权,因为侵权责任法仅具有权利救济功能,而救济的前提是确权。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呈现出易受侵害且受侵害后不易恢复的特点,以前的保护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人格权法更關注侵害行为、损害预防和精神抚慰,需要独特的救济规则”③。细化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人格权的商品化等,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符合当今时代的发展趋势。新时代背景下人民幸福感的获得更多的来源于人格尊严的受尊重、受保护,单独设编有利于增强人民的幸福感,彰显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讨论,可以说还是比较全面和热烈的,同时也展现学者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与担当。但也存在不足之处,比如人格权的行为规范问题,不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各执一词,肯定说认为有行为规范,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以权利救济法的行为规范与裁判法规范的立法定位,无法涵盖人格权法规范的行为规范、裁判规范与赋权规范的内容。④否定说认为人格权法没有行为规范,⑤但是对于何为行为规范二者都没有进行阐释,所以就会显得有点突兀。

民法典编纂所引起的关于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的热议,不论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肯定说主张将人格权单独设编以凸显人格权的重要性,还是否定说担忧将人格权置于民法保护会限制其保护范围,都是学界高度重视人格权的表现。2018年9月5日开始征求意见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采纳了学界的研究成果,将人格权编作为

①杨立新:《对民法典规定人格权法重大争论的理性思考》,《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②林来梵、龙卫球、王涌、张翔:《对话一:民法典编纂的宪法问题》,《交大法学》2016年第4期。

③庞伟伟:《论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必要性——以既有规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④许中缘:《德国潘德克吞式〈民法总则〉之后的人格权法的立法》,《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

⑤梁慧星、王利明、孙宪忠、徐国栋:《中国民法典编纂:历史重任与时代力举》,《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单独一编,并在草案说明中详细阐释了采纳独立成编的理由:一是从人格权重要性的角度,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保护人格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二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全会关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落实宪法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要求。同时也划定了人格权编的边界问题:人格权编主要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

随着《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出台,立法机关的选择态度逐渐明晰,“人格权能否单独成编”争议可能会一定程度降低。但随之而来的下列问题可能会成为学界关注的重点:

首先,独立成编后人格权编在各分编的位置问题。《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人格权作为第三编置于分编中并不符合“独立成编肯定说”的预期。如前所述,“独立成编肯定说”认为人格权作为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应当将人格权编作为各分编之首,但是草案并没有将其置于第一编,而是第三编。

其次,人格权编与其他编的关系问题。比如,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衔接问题,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单独置于民法典草案的一编,在该编中同时也单独规定了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这样的规定无疑会产生逻辑体系和法律适用选择两个问题。一是逻辑体系的问题。二是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同属于民法典分编,不存在位阶问题。若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法官该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是人格权法法律责任条款优先适用,还是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优先?或者二者不是优先关系,而是补充关系?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如何在立法技术上处理民法典人格权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关系确实是个难题”①,这一难度仍有待学界研究解决。

再次,人格权编具体条款问题。其一,对第七百三十四条中人格权调整的关系问题,根据一般的常识常理,人对自己是不会产生关系的,所以对于该条的表述是否欠妥当。其二,对于人格权的列举问题,人格权的抽象性决定其难以定义性,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新型人格权的不断出现,草案中对于人格权的列举式立法是否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责任编辑    付国英)

①石冠彬:《人格权独立成编争论评述》,《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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