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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探讨

时间:2022-03-17 08:37:53 浏览次数:

[摘要]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生活日趋繁杂,恪守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各国合同法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允许合同外的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向缔约人主张权利、追究违约责任。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意义在于其打破了“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神话,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因此,研究这一课题有着很深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合同 债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含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之契约、利他契约、为第三人利益之契约、为第三人之契约等,它是指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对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学者对其称谓虽然不一,但含义大都相同。在我国,学者较为统一的称呼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三个参与者,其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受约人或受诺人,即合同债权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称为立约人或承诺人,即合同债务人;第三人也称作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而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在所不问。其中,第三人未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第三人依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在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没有基于合同取得直接请求权,债务人虽需要向第三人履行而免除他对债权人的债务,然而他对第三人并未负担债务,此时向第三人给付,不过是给付方法的差异,因此,本文讨论的是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2.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

与一般类型合同相比,第三人利益合同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合同一经成立,第三人即享有独立权利,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与普通合同最重要的区别。在普通合同中,当事人须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进而签字盖章,从而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不是缔约当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当事人也不必事先通知第三人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其便可以直接独立享受权利。

第二,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一般不受行为能力的限制。除约定向第三人给付的种类无限制外,该第三人的范围也不受限制,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可以是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也可以是未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之法人)。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受益第三人的原因在于,此种合同通常仅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在其未附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无须对受益第三人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第三人利益合同是附利益第三人约款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当中附有利益第三人约款,第三人基于此约款直接取得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并非由债权人处继受而得,是根据合同而取得的固有权利。也就是说,只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第三人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依附于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即一旦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那么第三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这是特殊之处,同时,当事人也可以为自己在合同中设定权利,并不是当事人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只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二、我国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可见,我国虽未明确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合同债权是特定债权人与特定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题中自有之义,是事实性的当然原则。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这一原则仍然得到了坚持,与此同时,又以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通则》及被废止的三个合同法均无类似规定,该条规定意在何处,是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学者间展开了争论。

立法者的初衷可能是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1996年发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曾以第68条﹑69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规则,《合同法》正式出台前的几个重要草案也都肯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毕竟《合同法》中无“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文句,仅凭立法意图就认为《合同法》第64条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未免太主观、太牵强。撇开立法意图,只能认定该条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而非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首先,从体例结构上看,各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多位于“债的效力”、“契约的效力”或“契约所生之债”的章节中。如《法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三编“契约或约定之债的一般规定”之第二章“契约有效成立的要件”中;《德国民法典》将之置于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之第二章“合同债务关系”中;《日本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三编“债权”之第二章“契约”之第一节“总则”之第二目“契约的效力”中;《瑞士债法典》将之规定于“总则”之第二章“债的效力”之第三节“债对第三人的效力”中。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却处于“合同履行”一章之中,这分明是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视为合同履行的一种特别方式,与德国法上的“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制度同质,而非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从内容来看,各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规定一般包含以下三方面:一是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得以存在的区别性标志内容;二是债权人取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权利;三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得以对抗第三人。而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是向债权人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对债务人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可言。《合同法》第64条虽然规定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则语焉不详。至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则根本没有涉及。综上,《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对大陆法系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借鉴,但在实质上却与后者有着天壤之别。总而言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我国仍是付之阙如。我国虽然没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定,但在涉及到保险、货运、海商等方面,在相应的单行法里,存在着一些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1)《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仍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保险法》第50条还赋予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这一方面,是对发达国家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另一方面,也是责任保险理论发展的结果。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如只规定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权利,他可以随意处置,或放弃之,或懈怠之,或将之转让,或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除此之外,在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形下,若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则其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参加破产分配,这对其利益的保护尤为不利。(2)货物运输领域存在大量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收货人通常并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但他(她)依然可以依合同取得对承运人的一问。系列合同权利,这在《铁路法》第16条第2款、《铁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8条第5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均有所体现。另外,《海商法》中设有实际承运人制度,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实际承运人对其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以任意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索赔。实际承运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发货人却有权向其索赔,这表面上看是运输合同发生了第三人负担的效果,实际承运人成为受运输合同约束的第三方。而实际上发货人的权利,应是来自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该合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此外,《海商法》第58条、第61条关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承运人的免责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的规定也体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3)信用证合同也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规定,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的依据,也是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间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第三人基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取得直接请求开证行付款的权利。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目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仅在少数单行法中有所涉及,《民法通则》、《合同法》作为上位法尚缺乏一般性和概括性规定,这既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也使得法律体系内部有失和谐。为此,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立法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设计可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修正:(1)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位置。前文已论及,各国一般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合同的效力部分,意在突出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表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该建议稿将其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显然是仅仅将它看作一种履行方式,这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实质不符,因此还是遵循国际通行立法例,将其规定在“合同的效力”中较为妥当。

(2)关于第三人权利的发生时间。对于第三人权利何时发生,该建议稿采用了日本立法例,即以受益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权利,而各国通常的做法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后,第三人的权利即随之发生,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只是将其“飘”着的权利确定下来。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论述的,日本立法例不足取,况且果真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是在表示受益的意思时才发生,就没必要再规定“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因为按其反面解释,即“第三人表示接受时,视为自始取得合同中为其约定的权利”,这样岂不是与第三人的权利因其受益之意思表示而发生的规定相矛盾?故认为将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作为其权利确定的时点较为合理。另外,受益之意思表示可明示,也可默示;可向债务人作出,也可向债权人作出,该建议稿要求第三人受益之意思表示明确向债务人作出,则显得过于僵化,不利于充分保护受益第三人的权益。

(3)关于第三人的范围。该建议稿将“第三人”局限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即第三人的权利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美国法上的“任意第三人”则突破了这种限制,这种新出现的在他人合同中受益的任意第三人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而是国家基于政策性的考虑而允许的。所以,与以往的第三方受益人不同,任意第三人在合同中享有的利益不会因合同的修改或变更而受到影响或取消,具有更稳定的特性。不过,由于这种做法是以牺牲合同自由为代价的,因此只在有限的几种法定合同类型中适用。其一,是系列合同。系列合同是指围绕同一个主要事件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几份合同,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在系列合同中,每一个合同都是下一个合同的基础,如果一个合同得不到正确履行,就会影响其他合同中的当事人权益,因此允许系列合同中的某一合同当事人在其他合同中享有一定利益。其二,是公益合同。这类合同往往是由政府与某个商业性公司签订,后者为全体或特定公众提供公益服务。这类合同若出现违约,按传统理论,只有政府拥有诉权。然而,政府权力的运用难免出现一些问题,其结果是:有损失的人不能控告,而能控告的人没有损失。因而,国家基于政策的考虑,承认这类合同中的受益人享有直接诉权。美国的做法昭示了一种趋势,即尽力寻求法律的公正,我国在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时要注意这种趋势,凸显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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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江苏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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