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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律行为部分与合同法的对比

时间:2022-03-15 08:36:01 浏览次数:

摘 要:《民法总则》的颁布施行是民法典编纂的里程碑,按照立法机关的部署,合同编是民法典分则中的重要部分,本文通过阐述法律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行为的分类、意思表示、合同定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之间的对比,以期明确民法分则部分合同编中法律行为部分的走向。

关键词: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可撤销

1 “法律行为”概念及构成要件

1.1 概念

为追求法律体系化德国民法学而创造出法律行为(Rechtsgeschäft)的概念。法律行为,是对现实中各种行为的抽象和概括,其不同于契约、遗嘱等现实行为。对现实中产生法律效果的各种表意行为进行抽象,强化其共同点,排除其不同点,赋予一个统一的名称,即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概念形成于18世纪,至1807年,德国法学家海瑟(Heise)在《供学说汇纂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一书中所用的“法律行为”一词,作为统一概念获得普遍认可。[1]

中国自清末改制,继受德国民法已有一百余年,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中国民事立法、民事司法、民法教学和民法理论研究的基础。《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典均采用法律行为概念、规定法律行为制度。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设立专章规定法律行为制度。正是由于采用法律行为概念决定了日本、韩国、中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系。[2]但《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概念前加上“民事”二字,改为“民事法律行为”,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为“合法行为”(第54条),同时还发明了“民事行为”概念。《民法总则》虽然继续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但删除其合法性要件,并同时废弃“民事行为”概念。《民法总则》于第133条规定,凡具备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权利(私权)之得丧为目的两项要件,即民事法律行为,为不论其确定有效、部分有效、确定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3]

1.2 构成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可以分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前者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成立要件,按照通说,法律行为的要件有三项: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特别成立要件是指特定的法律行为所特有的成立要件。如在要式行为,一定方式之履行为特别成立要件;在要物行为,物之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也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指一般法律行为所共同的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有四项: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需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须合法,标的须确定。法律的特别生效要件指特定法律行为所特有的生效要件。例如死因行为,以行为人死亡为特别生效要件。

1.3 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以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分为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决议。双方行为,指由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双方行为,在中国传统习惯中成为“契约”,至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仍称为契约。契约,分为财产契约与身份契约;财产契约,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准物权契约;身份契约,包括亲属契约和继承契约。但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不称契约,而改称合同。[4]

2 《合同法》中的“合同”

2.1 合同法的发展

中国固有法虽不无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但清末以前,尚无集中、统一和系统地规定合同关系的法律。清末宣统三年(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为中国合同专门立法之肇始。民国14年(1925年)的第二次民法草案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体例及内容大体依第一次民法草案。[5]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宣布废除国民党旧法统,自1981年至1987年我国相继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自此中国合同法呈“三足鼎立”局面,除这三个合同法及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外1986年的民法总则也设有有关合同的内容。

然而,上述合同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施行,并未能解决中国合同法制不完备的问题。因此,制定统一的合同法是完善合同法制的迫切任务。1993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专家研讨会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起草统一的合同法条件已经具备。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2.2 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2条将合同界定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明确排除了对婚姻、收養、监护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的调整。[6]

3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部分与合同法的区别对比

3.1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意思表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即所谓单方行为,如抛弃、遗嘱等。《民法总则》第138条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表示完成时”,亦即行为成立时。合同不存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与相对人对面交谈,或以电话直接为意思表示,属于对话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与相对人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间接表示其意思,属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以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区别意义已大为减弱。对此种情形的意思表示生效,中国民法采到达主义。“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7]

3.2 意思表示的撤回

《民法总则》第141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通知之前到达收要约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到达邀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民法总则》意思表示的撤回与《合同法》承诺的撤回都采取到达主义,《合同法》要约的撤回采受要约人发信主义,要约的撤销与撤回都是对要约的形式拘束力的减损,《合同法》第19条对不得撤销的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制。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例几乎将“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的一般规则“连根拔起”。为尊重要约人的缔约自由,维护要约人对合同成立的正当期待,在解释论上,应以限制邀约撤销为出发点,放松对第19条的适用。[8]

3.3 意思表示的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即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解释。法律行为之所以需要解释,最根本原因在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解释法律行为之目的,在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唯需注意,此所谓当事人之真意,非指当事人内心效果意思,而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现代民法大抵采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间的折中主义。在解释方法上一方面规定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可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可以分为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

法律行为的解释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所谓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民法总则》第142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均为按照文义解释。民法所要求文义解释,要求解释法律行为,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3.4 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的效力

《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以所欠缺生效要件的性质区别对待,可分为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我国合同法理论与立法均将合同效力分为四种,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未定。[10]

1)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合同无效。(1)违反强行法。违反强行法的法律行为无效,为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一致认可的规则。[4]《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行法的目的在于禁止当事人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所谓強制性规定尚有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之分,《合同法》第52条未区分禁止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违反命令性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仍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所谓“强制性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区分为效力性规定与非效力性规定,所谓“非效力性规定”相当于命令性规定。(2)违背公序良。公序良俗原则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强行法保护的、与市场经济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应界定为经济利益、而非道德利益。在国家广泛而深入地干预和介入经济生活的现代社会,公共利益多服膺于国家的经济政策,而公序良俗是民法内部的强行性规范,是社会自发的强制道德需求,它体现的是社会道德利益。[11](3)恶意串通。《民法总则》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除考虑到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143条与155条之规定外,更体现出民法对私权利的重视。

2)法律行为撤销与合同可撤销。法律行为之撤销系有效要件欠缺为由,使有瑕疵的法律行为效力消灭,有溯及力,《民法总则》分别与第147条、148条、150条、151条中规定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撤销。《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对比《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撤销及变更,及 《合同法》第55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五个变化:首先,法律未再规定可变更统一为可撤销;其次,错误订立的法律行为的撤销期间进行明确规定;再次,规定了五年的除斥期间;又,欺诈胁迫的效力统一为可撤销;最后,针对胁迫情形的起算点进行了修改。

法律行为是民法总则最重要的内容,历来也是民法研究的重点研究问题,2017年《民法总则》的通过是中国民法的里程碑,也是迈向民法典最重要的一步[12],本文通过阐述法律行为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行为的分类、意思表示、合同定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之间的对比,以期明确民法分则部分合同编中法律行为部分的走向。

参考文献

[1]《迈向民法典之路》谢鸿飞

[2]【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

[3]《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五版

[4]《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五版

[5]也有国家将违法归为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如美国法将违反立法的合同作为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一种。Restatement(Second) of Contracts,Chapter8(1981)

[6] 《合同法学的新发展》谢鸿飞

[7]《民法总论》梁慧星,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五版

[8]也有国家将违法归为违反公序良俗(公共政策),如美国法将违反立法的合同作为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一种。Restatement(Second) of Contracts,Chapter8(1981)

[9]《合同法学的新发展》谢鸿飞

[11]【日】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版

[11]《合同法学的新发展》谢鸿飞

[12]《迈向民法典之路》谢鸿飞

作者简介

孟庆英(1988-),女,汉,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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