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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审查义务研究

时间:2022-05-06 15:10:04 浏览次数:

【摘 要】 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中,冒用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认定向来存在争议。诈骗行为的定义通常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诱使他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本质特征,而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行为中ATM机的审查义务和信用卡的有形要求都是争议点所在。本文通过规范分析,结合实践中观点,明析相关要求。

【关键词】 信用卡 审查义务 财产归属

1、信用卡的本质特征

广义的信用卡都拥有一个共同的特质——即必须依附于特定人的名义而存在。在电子支付不断普及、金融行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特定个人的信用与名义已经逐渐普及到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例如,支付宝通过绑定银行卡,在实体银行卡遗失的状态下依然可以进行消费与信用累计等。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信用卡的理解应该进一步进行广义解释——即特定人在(金融)消费领域的名义与信用。因此,原指的信用卡本身只是作为一个载体,其实体是否存在,并不影响特定个人在金融领域的信用行为。

而在这样的信用环境下,进行信用消费的前提是——该行为是名义所指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无形的信用依然是可以被窃取的。而信用卡诈骗罪在这个语境下所指的就应该是对他人的“名义”进行窃取,从而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条件下处分当事人的信用的行为。因此,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定应当以是否以他人的名义在无权处分他人的信用,只要通过相关手段达到了这一点都应该认定为引用卡诈骗行为。在实际生活中,这种对“名义”的窃取行为往往不是绝对的,而是一时的。因为真正的名义指代人通过在金融机构重新证明自己的身份就可以从新获得自己的名义。所以更加准确的限定是,现实中的信用卡的盗窃行为往往是对他人信用名义的审核条件的暂时性的窃取。

2、机会盗窃的认定

盗窃信用卡事实上是窃得了一个对不确定价值实施占有的“机会”,而这个机会的实现必须依靠存取款、消费等后行为的成功实施。这个机会的价值应当等于他最终能够变现的货币数量的平均值。以下是分析过程。

对于盗窃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学界也引起了很大争论。首先从传统的盗窃罪的判定理论上分析,在盗窃他人的信用卡(或者盗窃他人信用名义的暂时性审核条件)行为发生后,被盗窃的当事人对其暂时丢失的那部分信用所指代的具体的货币价值,进入了占用松弛的状态(之所以没有完全打破占有,是因为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证明自己身份的“挂失”从新占有该部分价值)。同理,盗窃行为人也并没有完全建立新的占有关系,因为他必须在当事人“挂失”行为前通过消费行为、存取款行为进一步实现他对这部分价值的占有。所以行为人实际上通过盗窃行为获得了对这部分价值实现占有的“可能性”,这个可能性只有通过消费行为、存取行为等后续的行为才能真正实现,而在这些后续行为成功实施之前,他对这部分价值的占用关系随时可能消失。因而,笔者决定将这种实现不确定价值的可能性称为“机会”(国内的学界并不承认这种可能性的价值)。

3、ATM机的审查义务

银行实施形式审查是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率经过博弈的结果,不应当否认其合理性。而ATM机在身份审查的范围内能够完全代表银行的意志,对ATM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就是对银行法人本身的诈骗。以下是分析过程。

目前学界对诈骗罪的普遍观点是,诈骗的客体必须是现实的人而不能是机器。而分析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银行和ATM机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信用卡的持有者在ATM机上进行各项业务操作时,机器首先要求使用者插入银行卡、输入密码,而在这个程序成功实施后ATM机就将操作人视作信用卡的归属人。既然是“视作”,说明此处银行实施的仅仅是一个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真正的实体审查。而银行是有能力进行实体审查的,例如增加更多的审核程序等,但是对每一个业务操作都进行实体审查必然将牺牲社会运转的效率。而目前的形式审查程序,是在当前的科技条件下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率经过博弈之后的结果。此类社会公平向经济效率让步的现象大量存在于其他的社会生活领域中,因此只要不超过一定限度,就不应当否认它的合理性。而目前金融环境中个人征信体系的不断建立健全,使得每个自然人个体都愈发的重视和保护他的个人信用,因此在目前社会顺利运行的状态下,笔者认为应当承认银行的形式审查程序。

在这个前提下,ATM机作为一台完成形式审查程序的机器:第一、它执行固定的审查操作,而这个审查程序和银行的意义表示相符合,我们甚至可以类比银行对它进行了该范围内的“授权委托”;第二、该类机器本身拥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属于人工智能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为单纯的机器。因此,ATM机在身份审核的这个程序范围内,能够完全代表银行的意志。从而,所谓的对ATM机实施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就是对银行法人本身的诈骗,即银行的意志基于行为人故意造成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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