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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专题研讨会综述

时间:2022-04-14 08:41:58 浏览次数:

为深入推进职务犯罪检察专业化建设,促进法律共同体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着力破解司法办案中的突出问题,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智慧。2019年6月12日,海淀区检察院举办“万柳法治思辨——行贿犯罪的理论与实践”论坛。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学者,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市监察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及四个分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德恒律师事务所、海淀区监察委、区法院等系统内外的实务界人士共80余人参与了本次活动。论坛围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政策背景下行贿犯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结合典型案例分四个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与交流。

议题一:在行贿犯罪中,单位意志如何认定?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如何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案例一:自2015年始,东山市图书馆在南湖图书大厦的采购量增长明显。为了在业务往来中获得竞争优势,时任南湖图书大厦团购服务部经理的甲某应时任东山市图书馆馆长乙某的要求,利用其对于实际采购折扣额在考核标准之上的自主定价权为乙某办理图书公司储值卡。(具体操作过程为甲某按照图书码洋8折的价格与东山市图书馆签订图书采购合同,后以7折的价格在南湖市图书公司财务进行图书销售报账,用其中1折的差价为乙某办理储值卡。)2015年至2017年期间,甲某分多次给予乙某图书储值卡,价值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对于甲某给予乙某60余万元储值卡如何定性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二:2015年至2016年间,东山市图书馆的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为获得上述项目,宁波西江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丙某与东山市图书馆馆长乙某取得联系,并约定按合同一定的比例给予乙某好处费。后丙某所在公司顺利获得了该项目,并给予乙某好处费40万元人民币。本案中,与东山市图书馆签订合同的公司是宁波西江公司,项目款也是打到宁波西江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二分公司财务相对独立。关于丙某给予乙某好处费一事,丙某记得跟总公司的经理提过一句,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对于本案中的涉案单位,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单位是宁波西江公司;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单位是宁波西江公司第二分公司。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陈禹橦指出,对单位意志的认定,目前有“单位名义说”“单位决策说”“单位利益说”“行贿资金来源说”等观点。她个人认为应坚持“单位行为性质”与“违法所得归属”双重判断标准。经过单位领导直接或间接的许可(包括默示),或者符合单位业务操作程序、惯例的员工行为可以视为体现单位意志的单位行为,成立单位犯罪。但是如果“违法所得归属于个人”则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排除单位犯罪适用的法定事由。关于案例二,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作出行贿决定、实施行贿行为的分公司为犯罪主体,但同时要综合考虑总公司在业务、财务等方面对下属分支机构的实际控制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张翠松认为,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无论是从入罪的标准,还是从法定刑的配置,差别都很大。刑事政策对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认定有一定的影响。对一线的司法办案人员来说,既要把握法律规定的底线,又要体现司法智慧。对单位行贿的认定,核心取决于两个要件:即意志要件和利益归属要件。一是意志要件,就是单位要件,由单位集体决定的或是由法人直接决定的,实践中确实是特别少。因此,也就出现像案例一中这种中层决定能不能体现单位的意志,或者虽然不是单位的意志,但影不影响认定为单位行贿。二是利益归属要件。在单位意志和单位行为明确的情况下,可能利益归属不重要。但如果在单位意志不明确的情况下,利益归属是一个更重要的要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第一检察部负责人张剑认为,一是单位意志的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担责为基本原则,有明确反证证明行为人行为明显超出单位意志为特例免责条款,不能仅以单位在案发后的否认就成为免责依据;二是单位主体的認定应当以认定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为基本原则,以认定部门、分支机构为特例条款。只有部门和分支机构同时存在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利益时,方可考虑认定为犯罪主体;三是单位意志、单位行为认定存在争议时,利益归属是认定单位犯罪的重要因素。但如果单位意志、单位行为很明确,仍应以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为认定依据,不应受利益归属因素的制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兆峰认为,无论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分野,还是单位责任和部门的厘定,都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犯罪构成规定和理论;二是刑事政策。犯罪构成是基本框架,而刑事政策是调整基本框架的螺丝刀。就设定的案例一来讲,认定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虽然有决策说、名义说、财产来源说、利益归属说等多种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可以归纳为两类,一类重视主观,一类重视客观。他个人赞同主观说,认为只有出于单位的意志才能定单位犯罪,而单位意志的表现方式则不限于开会讨论,可以是领导决断,也可以是员工根据单位规章行事等等。

关于案例二,他认为要坚持罪责自负,如果确实出于部门意志,上级单位根据实际和规定,对这种意志不知情,也没有理由认定放任的话,还是倾向于定部门为责任主体。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点评指出,关于单位犯罪认定,理论上有很多的学说,但这些学说都有一定的片面性。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要回到《刑法》第30条“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上来,结合《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界定,如何理解“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关键。对其进行解读,要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单位犯罪判断的主观方面就是单位意志的认定。与自然人犯罪的认定相区别,在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的判定非常重要。在自然人犯罪中,比如砍一刀,或者盗窃行为,主、客观判断很容易完成。但单位犯罪中单位意志,也就是主观方面的判断相比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要复杂,也更加重要。“谁能够代表单位”“足以代表单位的客观行为有没有”是判断单位犯罪的关键。而“利益归属于谁”则不重要。可能在办案实践中,需要考虑“利益归属”,但在刑法规定中,“利益归属”是辅助性的。比如:在自然人犯罪中,张三盗窃后马上将财物给李四,没有人质疑盗窃罪成立。为什么在自然人犯罪中不影响犯罪认定的因素在单位犯罪中成为重要判断因素呢?他认为值得研究。单位意志的表现有多种形态:一是就事论事,就某项利益,单位决策层通过开会讨论等形式,形成单位决策,这是最典型的;二是由单位事前制定统一政策,能够实现单位利益,这也体现单位意志。比如案例一中的团购部经理能够通过差价折扣,在财务把账报出来,就是体现了单位意志;三是其他形式,单位负责人的个人决策,或者业务员的决策,事后得到单位认可等等。

另外,周光权教授认为“行贿款的来源”很重要,实务中有一个案例,股东只有夫妻两人的一家建筑企业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行贿款在单位记账为“购设备款”。司法机关认为这是夫妻店,利益都归属于个人了,认定为个人犯罪。但他认为还是认定为单位犯罪为宜。因为“利益归属”是辅助性的。再者,刑法上的判断要考虑与公司法的关系,要尊重公司法的规定,目前的刑事规范限制太严,应注重保持法秩序的统一。

关于案例二,行贿行为由分公司人员实行,体现了分公司的意志,总公司的决策层没有行为,也没有意志体现。按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总公司犯罪有难度。利益归属在这个案件中同样不重要。

议题二:行贿犯罪中,自首情节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情节能否同时适用?

案例三:王某系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为购房人提供房产交易、二手房屋过户等中介服务。2014年11月,王某在办理海淀区某二手房屋过户过程中,为了使购房人非法少缴、不缴二手房交易税费,给予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李某好处费10万元。2017年2月,监察机关在调查地税系列案件过程中,发现王某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2017年3月1日,王某经电话通知,到监察机关如实交待涉嫌行贿的事实。2017年3月2日,监察机关对王某涉嫌行贿案立案调查。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在调查机关掌握线索后接受谈话,不构成自首,仅构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同时构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两个情节同时适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自首,也构成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但优先适用分则条款,自首情节不再重复适用。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孔涵认为,根据既往的判例,本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按照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在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线索或者事实的情况下通知行为人来接受调查谈话、讯问的,虽然调查谈话、讯问尚未开始,但电话通知随即开展调查活动,行为人就属已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无法认定自首。但这一规定是否与《刑法》第67条第1款冲突,值得继续探讨。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最终还是应当回到总则的规定当中,而不能超出立法原意对自首认定加以限制。

在同时构成总则的自首情节和分则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情况下,自首条款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这两个条款可以理解为一种量刑情节的法条竞合,应当优先适用《刑法》390条第2款的特别条款,避免重复评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檢察部副主任金明霞认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与自首在时空条件上存在重合,实质上是一个行为,如果同时适用,有重复评价之嫌。自首规定在总则,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规定在分则,总则具有统领指导作用,除非总则没有规定相关内容,否则应优先适用总则规定。从本案的数额分析,行贿10万元,属犯罪情节较轻,适用自首更有利于被告人,因为除了可以从轻、减轻,还可以在情节较轻的案件中免除处罚。

她指出,基于对相关案例的分析调研,检法对于掌握线索后,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能否成立自首,存在分歧。尤其对2009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意见,应如何理解和适用,检法宜统一认识。

另外,有观点提出对于掌握线索的具体内容应进一步分析,如果是直接证据,则认定为坦白;如是间接证据,则可以认定为自首。对于这样的细分,她认为值得研究。她指出,自首是法定从宽情节,从宽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要于法有据,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发挥检察智慧,确保案件办理三个效果的统一。

海淀区人民法院刑庭庭长徐进认为,《刑法》第390条第2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分则中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手段隐蔽、查证困难的特点所进行的特别安排。上述规定与《刑法》总则第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存在重叠和交叉,但有明显区别。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而对刑法分则中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对到案方式没有特别的要求,只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因此,两者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能采用特别法优先的适用原则。实践中既存在两种情节同时具备,也存在只符合对行贿人从宽处罚的特别规定的情形。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两种情节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同时适用,对被告人的所有从轻情节进行全面评价,从而做到罚当其罪。他指出,反对两种情节同时适用的主要理由是担心这样会导致重复评价、影响量刑公正。这就要求对量刑的方法和逻辑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其实量刑不是简单的一加一等于二,不是几个从轻从重情节的简单加减,更不能机械地换算成数学公式。法官量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思维过程,是法官在确定基本案情和量刑情节后,结合法律规定、价值判断甚至生活经历等多重因素,对具体案件作出的综合评价,最终实现个案的公正,单纯强调同案同判、否定个案差异,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也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有关“重复评价”的担心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厅张志强处长认为,自首情节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情节不宜同时适用,因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仅是定罪原则,也是量刑原则。两者之间是想象竞合关系,只能选择对行贿人最有利的一个量刑情节,正如所有的自首都同时符合坦白条件,但只认定自首一个情节,是同样的道理。

他指出,监察机关办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与公安机关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程序不同。经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案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中较难发生,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性发生。实践中大量被调查人都是经组织通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如果经电话通知到案在认定上与普通刑事案件采取同样的标准,绝大多数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都成立自首,自首将成为职务犯罪的一种“标配”;另外,按此标准,被调查人是否成立自首,将完全取决于监察机关的工作方式,不仅随意性大,而且容易滋生其他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点评指出,本案的讨论实际形成四种观点,除了案例三给出的三种,还出现了第四种,即认为,同时构成情况下,自首优先适用。他认为本案既成立自首,也成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且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这里有个前提,即设立《刑法》390条的目的。有观点认为,390条是67条的特别规定,所以适用时自然排除67条的规定。他个人更倾向于认为:390条是67条之外,对行贿案件的嫌疑人从制度安排上给予的一种特别优惠。两者是并列的规定,而不是对立,或者排斥关系。理由有二:一是借助另外一种制度来解释当前的问题。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出台的背景来看,以往我们给予认罪、自首人的从宽幅度还不够大,不能满足司法的需求。二是行受贿案件证据收集的特点,以及中国语境下行受贿案件案发的证据特点,即现金交易,缺少客观性证据,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性强。以上决定390条第2款的条文设计有独立的意义。只有把条文的目的解释清楚了,才能决定怎么去适用。结论就是,390条第2款是除67条之外的一个特别优惠制度安排,不是与第67条彼此对立,谁优先适用的关系。

黄京平教授指出,认定自首的规范除了立法、司法解释,还有规范性文件,2009年《意见》对职务犯罪自首规定了较普通犯罪更为严格的条件。但他倾向于对于2009年的《意见》,在司法适用时做严格的限制,认为应当审慎对待这个规范性文件,让它回归自首最一般的规律、特征与属性上。他认为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与2009年的《意见》相比,对自首的认定相对更加宽泛,有兜底性的规定,各种情况都有成立自首的可能。回头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与以往太过从紧的把握自首、坦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在2009年规范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更应强调67条与390条的并列关系。注意它的立法目的是额外的优惠,而且额外的优惠是针对行受贿案件的特点和中国语境下行受贿案件案发的证据特点。

议题三:行受贿犯罪中,如何区分“感情投资”与“礼尚往来”?

案例四:李某案发前系某三甲医院党委书记,任职期间分别收受丁某、何某二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2007年,某建筑公司经理丁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自此至2018年,丁某每年春节都给予其现金2万元。2018年,其受丁某请托,在其任职的医院招录过程中将丁某亲属招录为该单位事业编工作人员。2014 年,某新型医药公司经理何某经人介绍认识李某,为了在公司业务中得到照应,自2014年至2018 年,何某每年春节和国庆都分别给予李某现金5万元。李某辩称其与丁某系朋友,其每年春节也给丁某送去水果、茶叶等礼品,与丁某之间系礼尚往来。同时辩称其虽收受何某财物,但并未為其谋取利益。关于本案定性,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丁、何二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丁、何二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行贿罪。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王晶认为,本案属于“感情投资型”行受贿犯罪行为。第一起事实中,双方并非长期、深厚的友情关系,不存在礼尚往来的感情基础。多年来你送我两万现金,我回送你水果茶叶的馈赠价值差异,体现出收送双方的心领神会,是礼尚往来形式下掩盖了行受贿的方式和金额。第二起事实中,李某的特定职务是何某给予其财物的直接原因,送礼无非是为了日后好办事。李某主观上能够预见到何某可能提出请托事由,这种状况下仍收受财物,应认定为承诺日后为其谋取利益。对丁、何二人行贿罪的认定上,该二人主观上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追求的是日后择机获取不当利益的结果。该二人的“投资”行为,最终指向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二检察部负责人耿磊认为,理论上,对于“礼物”和“贿赂”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意见,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不易查证,实践中,一般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人情往来不应超过合理的数额。这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的关系、财产情况、交情程度、送礼的理由等,判断钱款数额是否明显超出人情往来的范畴。二是人情往来应当“有来有往”。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回馈,或者回馈的数额很小,与所收受的财物数额差距较大,则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而非正常的人情往来。三是馈赠送礼行为是否给予职务或身份。贿赂犯罪的成立并不需要馈赠送礼与公务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只要送方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身份而送,而不论双方是否具有影响公务行为的特定意图。

案例四中的第一笔事实,李某多次收受丁某财物,最后接受具体请托事项为其谋利,属于受贿;第二笔事实中,李某对何某在业务上的制约或影响关系,可以推定李某明知何某有具体请托事项,依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也可以认定受贿。

海淀区监察委员会委员汪蕾认为,二者区分要点为:“往”“来”关系;关系的“往”和“来”;财物价值大小及对等性;行为方式与动机。“感情投资”构成贿赂犯罪必须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特征,可先看数额大小,再看有无职务或业务上隶属或制约关系。数额较小的,因无具体请托事项,一般不宜论罪;数额较大且有上述关系,则实为购买“期权”的行为,可视为对不确定请托事由的承诺,推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即存在交易关系,以贿赂犯罪论并累计数额。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田文昌点评指出,法律规定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即使他们有长期的这种交往,即便是长达十年、或者二十年,但是如果始终都没有形成交易事实的,那也只能认为它就是一个礼尚往来。反过来,不管交往多长时间,如果形成了交易的事实,那就可以认定为“权钱交易”。同时,需要注意的一种情形,就是在一个单位、一个系统里的上下级之间,即使没有形成具体的交易事实,但是随时随地都有一种权力利用的可能,就可以就将其推定为“权钱交易”。具体到案例四,第一个行为,李某谋利了,有交易事实,但是案件材料对丁某有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交代不清楚,如果不能证明他获取了不正当利益,虽然对方构成受贿,他也不一定构成行贿。第二个行为中,何某的问题,案例材料体现出他没有获利,也没有谋利,从严格证据原则来讲,就不好认定他构罪。

议题四:在办理民营企业单位行贿案件过程中,如何平衡“行贿、受贿一起打”的反腐败要求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刑事政策?

材料一: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修订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行贿人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了从严规定。

材料二: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

材料三: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

材料四:2018年11月6日,最高检党组传达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张军检察长强调“三个没有变”关键在落实,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会议强调,要落实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对符合改变羁押强制措施的及时改变,对符合从宽处理的案件依法坚决从宽。

材料五:2018年11月6日,最高检发布的《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中指出,“企业为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涉嫌行贿犯罪的,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综合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具有情节较轻、积极主动配合有关机关调查的,对办理受贿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因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而不得已行贿的和认罪认罚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从宽处理。”

海淀区监察委调查四室副主任姚光银认为,平衡行贿受贿一起打的反腐败要求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刑事政策,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调查工作应严格遵守宪法、监察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思维。二是在具体个案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历史的发展的眼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看待和处理这个问题。在具体个案中,一方面应综合考虑行贿的起因、数额、次数、时间、谋利性质等因素;另一方面应考虑行贿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三是审慎运用留置、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严格区分民营企业的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民营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

国家检察官学院赵培显博士认为,打击涉及民营企业家的行受贿行为,需要考虑维持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民营企业利益相关方的合理期待。民营企业家个人往往对企业正常运营起着决定性作用,如何既制裁了企业家的行贿行为,又最大限度地维持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转,在强制措施适用上,就是要少用、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能不羁押的尽量不羁押;在办案期限掌握上,就是要加快办案进度,而不是必须用足法定办案期限;在刑罚处罚上,能适用缓刑的尽量不适用实刑。这样做的好处是,尽量避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大的波动的同时,可以给企业利益相关方一个合理预期。与民营企业经营密切相关的利益方会因为民营企业家涉嫌行贿,而对该企业能否正常运营产生疑问。作为办案机关,需要及时发布信息,尽快明确涉案民企人员的法律状态,确保利益相关方据此合理预期涉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检察官学院操宏均副教授认为,在平衡“行贿、受贿一起打”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刑事政策问题上,首先,应该在思想观念上形成一种科学的认识,“行贿、受贿一起打”是凸显“严”的一面,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是凸显“宽”的一面,但无论怎么严、怎么宽,都应该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上来找依据。其次,从制度上来看,当前我国在融资、税收等经济制度的设计上还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对民营企业关照不足,而这些不合理的因素往往导致一些民营企业不得不采取行贿方式来获取资源,因此,对于民营企业行贿犯罪,不能一刀切,要分析其背后的原因,是制度性原因所导致还是行为人单方面为了恶性逐利所导致,进而有所区分。最后,在实践层面,司法机关在对涉案企业的人或者物采取强制的时候,要兼顾企业的发展,落实好平等保护。

北京大学梁根林教授点评指出,第一,“行贿、受贿一起打”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这两个命题具有理论上的一致性和操作中的紧张性。“行贿、受贿一起打”,目的是要建设一个风清气正、廉洁高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合规有序的政商环境,这从根本上有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所以说两者理论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在个案的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紧张性。现在行贿、受贿,特别是行贿高发区还在民营企业。当我们说“行贿、受贿一起打”的时候,较之于过去,要更加从严地去惩治行贿犯罪行为,而行贿犯罪往往又是民营企业负责人实施的,抓了他们,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多多少少会有冲击。所以,两者之间有操作中的紧张性,否认这种个案操作中的紧张性是不实事求是的。第二,怎么化解這种紧张性?梁根林教授梳理出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必须充分认识“行贿、受贿一起打”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同等的极端重要性;二是坚持罪刑法定,坚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要讲究刑事政策,特别是要考虑“保护民营企业发展”这样一个最根本意义上的公共政策或者刑事政策;四是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三,关于化解紧张性的具体建言,他提出:一是要严格区分违纪、违规、违法与犯罪。对民营企业家涉嫌行贿的,涉及到党纪的,执纪从严;涉及到一般的违规、违法的,也可以适当的从严,但是涉及到是否共同行贿罪的认定的时候要严格。二是要严格把握行贿罪的成立条件。其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从严界定;其二,要严格执行2016年4月18日司法解释规定的行贿罪的起刑点;其三,在行贿犯罪的认定中,要根据阶层犯罪论体系的要求,区分不法和责任。三是关于慎用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对民营企业的行贿犯罪行为,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尝试暂缓起诉。四是关于自由刑和财产刑适用的问题。在符合刑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能不抓人的尽量不抓人,能不判实刑的尽量不判实刑。最后,可尝试通过检察建议,帮助民营企业完善现代企业与公司治理,试点刑事合规计划,特别是试点反贿赂管理体系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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