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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时间:2022-04-05 09:34:38 浏览次数:

摘要对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中的一般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进行简要介绍,并对我国的涉外民商案件管辖范围的完善提出个人建议,以其更好的理解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协议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涉外 民商事 协议管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130-02

我国已成为WTO成员国,我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流将越来越频繁,同样涉外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这些纠纷,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国际形象及国际化的进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与国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处理有一个重大的区别就是:国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主要着眼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除了上述事项之外,首当其冲的是必须解决管辖权问题。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无管辖权便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而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之一正是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既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程序权利,也是现代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立法中普遍规定的一种管辖制度。

一、一般性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协议适用范围的界定也可以分为一般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是我国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可见,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适用范围为“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

“涉外”的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04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学者们对此并无太多争论,对我国协议管辖制度适用范围的争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涵盖“涉外合同纠纷”,二者并列使用有自相矛盾之嫌。38笔者并不赞成这一观点。“涉外合同纠纷”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并列并不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订立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出台于1992年。当时,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契约制度远不如现在发达。所谓“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措辞,个人认为,其首要目的在于将涉外“人身纠纷”排除在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而与“涉外合同纠纷”并列的“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实为兜底条款,其作用在于增加该条规定的灵活性,避免该条规定过于僵硬。因此,我们应将“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理解为辅助“涉外合同纠纷”的兜底条款。如此一来,该条规定就不那么自相矛盾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定》”),第3条对“民商事案件”进行了列举,“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其中并未出现所谓“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规定,这又一次印证了作者的观点,“涉外财产权益纠纷”不能与“涉外合同纠纷”割裂开来,单独存在。其次,我国立法未对“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进行限定,引起了适用选择法院协议过程中的诸多不便。一方面,“合同纠纷”的含义不明确,;另一方面,“财产权益纠纷”的范围很广,很多涉及亲属关系、婚姻关系的纠纷具有很强的财产性质,显然不能一并归入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二、排除性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管辖权协议适用范围的排除性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承认与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的规定。

(一)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确规定“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与《公约》的规定一致。如果说协议管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高度发展,私人处分权与国家主权对抗的产物,那么专属管辖则体现了管辖权问题上深深的国家主权烙印。历史的发展证明,虽然各国在越来越大的限度内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但完全放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法仍是不可取的。不仅纯粹发生在一国境内的案件完全脱离该国的管辖可能会损害该国利益,某些特定领域的案件,即便具有涉外因素,各国也普遍强制性规定由本国法院管辖,即“专属管辖”。所以,在效力上,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凡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则不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

(二)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

《内地与香港承认与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适用的“特定法律关系”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这是我国首次明确将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排除在协议管辖制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与《公约》的规定一致。但该规定作为区际安排的内容,目前仅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协议管辖的案件。

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章节中应做同样的规定。江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就曾作过这种尝试。为防止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通过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选择对消费者不方便的管辖法院,该建议稿第32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无效”。此虽偏重于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权协议,但体现的立法精神亦在于保护弱者利益。“由于经济地位的差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处于不平等的经济地位,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极易受到侵害。程序自由要求保障真正的选择自由,防止压迫下的自由。因此,协议管辖又必须对选择的自由予以适当的限制,平衡意思自治与公益的维护以及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法院,以维护真正的自由。”

(三)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权益纠纷

一般认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涉外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在此范围之外的民事纠纷不得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如涉外离婚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案件等。”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

笔者认为,关于协议管辖制度在亲属法、婚姻法等与身份相关的领域的应用,我国应持保守态度。如果某类事项纯粹属于自然人身份、能力等事项,自当被排除在协议管辖制度适用范围外。因为该领域的法律关系与一国的社会习惯、文化背景、宗教信仰都有着紧密的联系,按照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原则处理此类案件是多年来形成的传统。若允许当事人协议将此类案件提交外国法院管辖,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符合当事人国籍国的公序良俗、正义感和道德判断便得不到保证,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会受到影响。

即使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权益纠纷,例如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的纠纷,抚养费和赡养费追索案件等,也不宜适用协议管辖制度。毕竟,凡因身份关系而引起的财产关系,身份关系纠纷和财产纠纷往往相伴随而产生,甚至财产纠纷的解决需以身份关系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我们很难想象,当事人所属国法院受理身份关系纠纷,而由当事人另行选定的法院受理财产纠纷这样的情况。而且《1999年公约草案》和《公约》均明确规定排除自然人身份、能力,遗嘱和基础,家庭事项,甚至乎婚姻财产事项。我国也应该将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权益纠纷排除在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四)其它财产权益纠纷

学界颇具争议的、认为应拓展适用协议管辖制度的其它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侵犯人身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和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等几种类型。51虽然“协议管辖的情形主要是合同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并对管辖做出约定。对于非合同案件来说,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不可能达成管辖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性,达成管辖协议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的。”但是,实践中又的确存在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达成选择法院协议的情况。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选择自由,我国应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张到涉外合同纠纷之外,而且这样做并不会带来任何弊端。

三、对我国协议管辖适用范围的完善

(一)保留现行一般性规定

我国是否应借鉴《公约》的规定,以“民商事事项”取代“涉外合同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呢?2008年8月1日起生效的《内地与香港承认与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虽在题目中将可承认与执行的判决限定于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但该文件第3条却进一步缩小了“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而“特定法律关系”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可见,《内地与香港承认与执行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也将其所调整的“民商事案件”的范围进一步缩小至民商事合同纠纷。

(二)增加排除性规定,正反列举相结合

我国现行立法仅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一般适用范围为“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我国法律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但是该一般性规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需要界定的情况。综合第二节的讨论,笔者认为,在一般性规定和专属管辖之外,还应对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反向列举,排除不能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情况。应予以排除的事项主要包括:第一,消费者合同和雇佣合同;第二,涉及自然人身份、能力或家庭法事项的财产权益纠纷,如婚姻财产制度等;第三,自然人提起或者代理自然人提起的人身伤害诉讼。

综上所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制度对于我国在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有着积极的重要作用,这项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现实的意义,它的存在不可或缺。完善这项制度,对于我国在涉外经济的开展上取得更好的成绩,让涉外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更具时代特色,也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钱锋.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

[2]高晓力.国际私法上公共政策的运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

[3]苏泽林主编.民商事审判管辖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4]许军珂.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法律出版社.2006.

[5]肖建华主编.中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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