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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购市场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时间:2022-05-15 18:45:04 浏览次数:

摘要:网购市场在我国获得迅速发展的同时,也衍生出新的产品质量问题。从网购市场产品质量问题的现状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方式、范围、权限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我国网购市场中产品质量问题监督检查的需要。为此,应通过健全科学的抽查制度、完善登记备案制度、重新界定抽查范围、加强地域合作,以解决当前网购市场中日益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网购市场;产品质量;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81(2016)02-0095-06

网购市场因其独特的运作方式繁荣了我国的市场经济,丰富了商品交易的方式,但是也应该看到,日渐成熟的网购市场依旧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例如网购市场中的产品质量问题。对于作为网购“生命线”的产品质量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不适用与缺失显得尤为突出,故而如何完善相关立法已然成为解决网购产品质量问题的头等要事。

一、产品质量问题在网购市场中的现状

互联网销售模式与传统销售模式最为明显的区别就在于,互联网销售模式实现了商家与消费者在空间上的分离,而这种空间上的分离给消费者购物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近年来互联网销售模式已逐渐被我国消费者所接受。

据国家统计局《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上的数据表明:2014年,我国互联网上网人数649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79%;全年网上零售额约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7%,比上年增长497%。[1]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普及力度的加大,未来几年,中国网购市场规模仍将不断扩大,网上零售交易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将不断攀升。互联网技术极大地繁荣了中国的市场经济,成为整个市场经济新的增长点。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二〇一四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中表明:2014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远程购物投诉20135件,其中网络购物占9228%。[2]由于网购市场不同于传统市场,消费者并不能实际接触到交易对象,故而因宣传与实物不符、因假冒伪劣产品或因走私、盗版等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

在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的统计中,消费者在食品类、医药及医疗用品类的投诉量分别只占总投诉量的427%和061%,而家用电子电器类、服装鞋帽类以及日用商品类的投诉量位居商品大类投诉量前三甲,分别占2076%、821%和698%。[2]一般性商品领域投诉量占总投诉量较大比例,反映出我国食药等关键商品领域在特别法的规制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普通产品领域单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消费者的利益未能得到切实保障。实际情况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由于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实体市场的商品流通领域中也未能取得较好的治理效果,现今基于互联网所带来的销售市场扩大与销售者复杂化等新特点,愈发使我国《产品质量法》自身存在的局限性进一步扩大、凸显。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网购市场的兴盛扩大了商品流通的规模,新形式的产品质量问题显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也需要加强。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应对我国《产品质量法》中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条款的第十五条存在的不足加以完善。

(一)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主要从三个方面规定了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一是规定了我国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是以抽查为主要方式;二是规定了我国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三是大致规定了我国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行政地域的划分,即“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3]

(二)《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存在的主要问题

1抽查方式存在漏查和难以抽查的问题

(1)漏查的问题

管理视界每个栏目名称陈盛祖:论网购市场中的产品质量监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对产品质量监督采取抽查的前提是抽查样品应来源于尽可能完全的待查对象,但现实情况是,网购市场中待查对象庞大且登记信息不完备,从而导致漏查现象严重。一是以抽查为主的质量监督方式会形成片面追求效率而忽略抽查结果是否真实。市场包罗万象,其庞杂的特点形成了无法事无巨细一律检查的客观事实,故而基于效率的考量,我国《产品质量法》主要采用了抽查的监督检查方式,而实际运用中往往以追求高效率为导向,很多情况下忽略了待查对象是否尽量完全。对不完全的待查对象进行抽样检查必然导致抽查结果的严重失真。二是以抽查为主的质量监督方式容易导致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偷懒”的现象。即一定程度上,工作人员可以只对记录在案的产品进行抽查,而对那些不知道实际存放地的产品就不进行抽查。三是抽查会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存在寻租空间。要么是基于地方政府利益考虑对部分产品“少查”,而对部分产品“多查”;要么工作人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徇私舞弊、肆意抽查、谎报结果。

网购市场中的销售主体准入标准过低导致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难以掌握全面的市场信息,进而出现漏查。一方面,国家工商总局在2010年5月31日出台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根据上述规定,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销售者,需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而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销售者,也就可以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这就导致了大多数通过其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并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另一方面,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并非是享有监督权的主体,没有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完全报告销售者信息的义务,也没有具体核实申请从事网络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无法掌握所有在网购市场中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商家的情况,导致其不能及时有效地对网购市场上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难以抽查的问题

网购市场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它是通过互联网作为媒介进行销售,对于网购市场上的大多数商家来说,他们不需要像传统销售模式那样设立实体店铺,绝大多数的小商家都可以将产品存放在任意一个地方甚至是在自己的家里就可以进行销售活动。现有条款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3]但是由互联网所提供的网络销售模式,传统意义上的“市场”和“企业成品仓库”的概念早已不适用了。

网购市场上挑选商品的平台是虚拟的,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商场或是店铺,即没有实体的公共场所或准公共场所。线上购买商品、线下邮寄商品的模式对抽查工作是一项新的挑战——要解决从虚拟市场找到需要抽查的实体样品这一技术问题。网购市场中普遍存在小商家向大厂家批发进货转而零售的销售模式,虽然可以对厂家进行生产领域的抽查,但是产品从出厂到投入市场销售的这一段时间,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在不知道小商家存货地点的情况下,难以抽查其流通领域中的产品,故而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的概率十分大。网购市场中也存在家庭作坊式的经营模式,由于是自产自销,且是通过网络销售,对于这一部分的产品不仅难以在生产上进行抽查,更是难以在流通环节进行抽查。

同时,网购市场中的销售者大多是小商品销售商,为了降低成本,大多都没有传统意义上的“产品仓库”,更多是其生活场所既是营业场所又是产品仓库。基于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原则,没有得到授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是不能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抽查的。所以,从市场或企业成品仓库进行抽样监督检查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网购市场。

2抽查范围存在重点不突出以及狭窄而混乱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有限的抽查监督资源投放到核心领域,目的是为了来追求效率与效果的最优。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陷入了“既没有突出重点,又在理论上限制了范围,还在实务上将其置于虚地”的窘境。

首先,将监督检查的范围限定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是欠缺合理性的。所谓“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一个相对概念。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网购市场中商家销售假冒名牌运动鞋,它至多会出现漏水、脱胶、断底等情况,但它并不会直接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而如若其材质含有有毒成分,长期穿着必然对人的身体健康构成伤害,此时,运动鞋这一原本不算“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就变为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而这时再将其纳入抽查对象为时已晚。

其次,将监督检查的范围限定为“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是缺乏科学性的。传统市场的工业产品交易都是现实交易,且是用于厂矿、企业的生产领域,容易监查,但是随着网络的兴起,工业产品也开始在网购市场上交易。而今不仅一些家庭小作坊网购小型加工设备,甚至一些大型生产厂家也通过网络市场购买其所需要的设备、配件等工业产品,那么一旦发生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故,这样的产品到底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呢?这类产品最终却是游离于两者之外,导致无法实行产品质量监督。

最后,将监督检查的范围限定为“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规定也是存在一定不足的。在网购市场中,当消费者遭遇产品质量问题时,通常采取的办法是与互联网销售者进行协商或者向互联网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投诉,并且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问题都得不到解决时,消费者才会选择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那么,在消费者与互联网销售者对产品质量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网购市场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就不会被执法机关所发现。另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对待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能够做的往往就是要求互联网销售者向消费者全额退款,这样网购市场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不会被反映到执法机关,而互联网销售者仍然继续在网购市场中销售问题产品。

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范围限定得过于狭窄,对现实市场中的产品质量问题都难以规制,更无法监督管理当前网购市场中存在的种种产品质量问题。现实情况是,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往往什么都在管,却什么都没有抽查监督得当。抽查范围以及标准的模糊使得本来想突出重点,却又在理论上限制了范围;在实务上突破其范围,却又偏离了重点。

3地域划分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与申诉难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从客观上看,现行法律规定将产品质量监督限定在本行政区划内对网购市场的产品质量问题监督是极为不利的。

一方面,本行政区域监督本行政区的产品质量问题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追求财政收益最大化,通常会采取一定的行政行为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维护自身利益,从而衍生出保护地方私利的不合理行为;[4]有的地方政府甚至不惜为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者提供条件,为其通风报信,更有甚者,直接阻挠有关新闻单位曝光和执法部门的查处。[5]同时,这一规定实际上造就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级4级管理体制,进而中央与地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各省之间单独制订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形成不同的检查标准,各自为政、缺乏沟通,更有甚者为了各自的利益恶意重复检查,侵害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6]

另一方面,网购市场的销售模式有别于传统销售模式造成申诉处理难的问题。在传统销售模式中,消费者和商家通常处于同一行政区域,消费者在购买产品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时,可以就近到当地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当地的行政机关往往也能很快地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检查监督。然而,在网购市场中,异地交易更为普遍,消费者和互联网销售商大多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当消费者发现网购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一般会向于自己最方便的行政机关投诉,但是对于这样的跨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案件,受理行政机关也很难处理。即便是《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在附则中规定,对于跨行政区域的案件,受理的质量监督机关应当移交企业所在地的质量监督机关。[7]但是并没有规定企业所在地的质量监督机关是否必须接受,也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故而在实际执行中极有可能流于形式。

三、完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配套机制的建议

以上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存在的不足,结合当前产品质量问题在我国网购市场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就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存在的漏洞和相关的配套措施提出完善建议,以保障质量监督工作得以有效实施。

(一)健全科学的抽查制度提升结果可信度

虽然我国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在其第三章“监督抽查的实施”中对抽查工作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其忽略了对大前提——抽样对象所代表的广泛性进行规定,即未明确规定抽样对象的分配、样品应占抽样对象的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应注重抽样对象所代表的广泛性。树立科学的抽查意识,即抽查意味着一切产品都可能被检查,不存在未登记就不检查,也不存在可以随意在某些范围内抽查部分商品。杜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只注重对样品的监测,忽略样品本身所代表的抽样对象的分配来源是否科学。避免工作人员图省事,只对大企业的产品抽样检查,并将其检查结果也代表小企业的产品质量,毕竟市面上很多产品质量问题出现在小企业。只有抽样对象来源科学,具有广泛性;样本比例适当,具有代表性;样品检查方式科学,具有公平性,才能使最后的抽查结果具有可信度。

其次,贯彻抽查效率与结果真实并重的抽查理念。现有抽查方式往往是以追求效率为导向的,毕竟抽查工作量大,时间资源宝贵,只有追求高效率才能保障商品流通不受阻碍;而注重结果的真实又意味着在抽查中需要进行大量细致谨慎的工作,势必耗费时间。但是效率与真实都是不可偏废的,不真实的抽查结果不具可信度,滞后的抽查结果同样也不具有可信度,故而要将两者紧密结合才能提升抽查结果的可信度。

最后,建立相应的抽查工作的监督机制。抽查是对产品质量的监查,若不对抽查工作进行监查,难免会滋生腐败问题,对产品的监查就不可靠。一是透明抽查工作流程,让利益相关人及全社会予以监督,杜绝寻租现象的出现,避免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商家利益;二是制定抽查结果负责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责任,一旦出现错误抽查结果能追究相关责任者。只有在阳光下运行的抽查程序才能得出可信度高的结果。

(二)完善登记备案制度,确保抽查对象完全

首先,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补充规定: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除了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以外,还应当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备案。补充这一条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市场的庞杂不代表无法掌握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对于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至少要对其进行备案,这是有可行性的;二是通过备案以保障执法机关能够较为全面地掌握在网购市场中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的客观情况,确保抽查对象完全;三是通过登记与备案的结合,既没有为经营者进入市场设立阻碍,又建立完全的监管清单,为科学分配抽查任务提供了详实的信息和依据。

其次,对于注册与备案的商家,规定其应当提供产品储存情况,有专用仓库的提供仓库地址、没有专用仓库的提供产品储存地,并将二者区分。一是在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通过明确其产品的储存地,便于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工作的开展;二是通过定位其储存地址,避免了因市场的虚拟而无法进行抽查的困境,也避免了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或是基于家庭小作坊所带来的混乱;三是通过合理区分,避免了质量监督部门因无权进入住宅而无法执行抽查工作的尴尬。

最后,确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投诉汇总上报制度。一方面体现了质量监督机关对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的监督,通过对其监督了解网购市场中的产品质量问题投诉和处理情况,以便开展产品质量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网购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及时汇总上报,对于那些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调解解决后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旧能反映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避免出现监管漏洞。

(三)重新界定抽查范围,使全面之中有重点

调整《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语序与逻辑,规定为:“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尤其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重点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在产品储存地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明确实行抽查意味着任何产品都有可能被检查,扩大抽查范围,从而形成了一种兜底的作用,树立全面抽查的意识,同时为核心领域外的抽查监督提供了合法依据;二是通过“尤其”和“重点”的文字表述突出了抽查监督的重点,传统上事关经济生活核心领域的产品依旧要重点抽查,做到既全面又突出重点;三是变抽查依靠消费者反映的工作方式为主动抽查,把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重点抽查看作是对抽查工作的合理化补充;四是避免相关产品是否应纳入所谓的“核心领域”进行抽查的不必要的争论,避免了因标准不清所带来的监察漏洞;五是改“企业仓库”为“产品储存地”,将不属于企业范畴又没有专门仓库的流通产品纳入抽查范围,确保网购市场存在的在居所储存产品的新情况得到解决。

(四)加强地域合作,避免地方保护与申诉难

一方面,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具体可以分解为:一是在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与指导下,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这样做有利于加强行政上的监督领导,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上级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统一下有自主,加强灵活性且杜绝地方保护现象的出现,做到层级有序、规范有序。二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划应及时沟通、统一完整。可以参考美国的国家电子伤害监测系统(NEISS)和欧盟的产品缺陷报警与监管系统(RAPEX),着手建立我国的信息反馈系统,各地共享。一旦某些地方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迅速反馈,各地开展相应的监测工作,将危害降至最低。由于现今的产品质量问题具有涉及地域广泛的特点,通过加强各地交流,可以做到监测工作的联动,保障市场的稳定。三是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协调性,统一检查标准,杜绝地方保护、恶意重复检查等。各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协调、检查标准不统一,造成重复检查,浪费了监查资源,也造成职能部门刁难商家的现象。因而建立健全统一的检查标准,加强协调很有必要。

另一方面,基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中的问题,明确不同区域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监督工作的对接,不能仅“通过上级部门协商”[7]。对于跨地区的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确立对接工作机制,明确被请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接受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不能只移送而不履行后续工作,做到行政机关内部权责的统一。同时明确产品质量申诉最先受理机关的责任,其不能以实际销售地不在本辖区而拒绝受理,应由其牵头受理,通过内部机制处理解决,然后由其对处理结果承担责任,方便申诉者维权,做到行政机关外部的权责的统一。如此,才能加强地域协调,以切实解决网购市场中的产品质量跨地域性申诉难的问题。

结论

网购市场销售模式因其方便、快捷等特点在我国日益得到广泛应用,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督法规所存在的不足,致使当前网购市场中产生了较为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应通过改善抽样对象所应代表的广泛性、贯彻抽查效率与结果真实并重的抽查理念、建立相应的抽查工作的监督机制来健全科学的抽查制度,通过弥补登记漏洞、区分生活生产用地、确立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投诉汇总上报制度来完善登记备案制度,通过调整《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语序与逻辑来重新界定抽查范围,通过加强监督领导、合理划分职权、统一标准、形成信息共享来加强地域合作等一系列措施,以建立公平、合理的市场交易秩序,切实解决网购市场中日益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EB/OL]. 2015-2-26[2015-10-31].http:///tjsj/zxfb/201502/t20150226_685799.html.

[2]中国消费者协会.二〇一四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EB/OL]. 2015-02-02[2015-10-31].http://cca.org.cn/tsdh/detail/24839.html.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EB/OL].2000-07-08[2015-10-15].http:///xxgk_13386/jgfl/zfdcs/zcfg/201210/t20121017_265702.htm.

[4]陈哲.地方保护主义的成因及对策研究[D].西南大学,2010.

[5]晏田.《新产品质量法》向地方保护主义开刀[J].中国经济快讯,2000(34):23.

[6]朱志勇.我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法律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2007.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EB/OL].中央政府门户网,2011-01-14[2015-11-01].http:///flfg/2011-01/14/content_1784512.htm.

责任编辑:孔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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