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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解释空间

时间:2022-03-16 09:08:51 浏览次数: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无效的基本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旦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拘束力。凡不满足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即便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也不能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①合同效力的有无,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极大影响。合同无效这种法律现象通常表现为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因为具体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从大陆法系上看,人们常常在“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合同无效的原因和现状。在该前提下可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合同无效并不发生合同相对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未必意味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这一区分肇始于罗马法,而为现代民法所继受。关于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即指合同在成立时就是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无效的存在是十分有必要的,它是指该合同针对特定的某个人不发生效力,仅仅针对特定人,对于非特定人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能对不特定人主张权利。最好的例子就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相对无效,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②

史尚宽老师认为,合同应该是相对无效,仅仅对于特定人主张无效或得与由特定人之关系无效。还认为合同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泽鉴老师认为,合同无效从效力范围上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无效情形,相对无效是指不得以合同无效对抗善意的第三人。③而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为:相对无效的情况大多是指合同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一种情况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部分有效合同的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对无效合同应进行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提出审查合同有效性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合同无效前。如果审查属于可直接确认合同无效。相对无效不需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无效的申请与否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决定。其次,绝对无效合同具备履行绝对不能性。意指在订立无效合同之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对于不履行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也不必自己承担。此时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没有任何认识合同内容违法的可能性,合同相对人便可以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拒绝履行,这是一种绝对不履行。因为允许履行将导致不法行为的后果。而对于相对无效合同来说,合同相对人自己可以决定是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如认为继续履行对其有利可以选择不主张。如果合同相对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将带来难以预计的损失,就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最后,绝对无效的合同是当然、自始的无效。根据法律条文不难看出,我们可以很果断的判断出此类合同的当然无效,甚至不需要经过裁判认定,因为绝对无效合同直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反观相对无效合同,本质上也出现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但由于它的本质的特殊性,此类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由此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必须慎重考虑。

二、成文法框架: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有关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有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第二类是其它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

有關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在学理界的争议条款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部分人认为该条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从我国国情出发,现行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重点针对的是严重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国外一些立法例相对无效的合同明显区别开来,其针对的是法律绝对禁止的事项。④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相对无效。学者们认为可以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分情况对待,将其分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或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一部分人认为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危及到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并不危及公共利益,就是相对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的法律效果多为相对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条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三、法理解构:合同相对无效存在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看,法的现象具有正义性,正义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伦理价值基础,法律又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机制,它通过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主体行为的安排以实现社会的正义理想和价值追求。⑤合同法法条作为法的现象,也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理念,合同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仍是以公平正义为理念,成为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合同无效分为合同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者本质上的区分在一定意义上对指导司法实践有很大的帮助。合同绝对无效系指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主张的权利也是广泛的。合同的相对无效系指该项法律效果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发生相关法律效力,这项行为仅仅对某个特定的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不特定人仍然可以主张法律上的效果。简而言之,只有特定的人如善意第三人才能主张合同的无效的情况称为相对无效。⑥如《日本民法典》第9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条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对无效侧重保护弱势方利益,对一方严重违法的免责条款可以直接认定无效,保护合同中意思自治。在无效民事合同中,以绝对无效为原则,相对无效则作为例外适时可以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合同绝对无效和合同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是无效效果范围的大小,绝对无效的情况中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而不局限于特定善意第三人。而相对无效只能由当事人一方主张。相对无效作为例外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依据的,因为在合同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违法时,第三人是实际利益受损方,此时由受害人主张侵害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理又合法。相对无效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特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从另一个方面看,将主张权局限在特定第三人中可以有效防止任意诉讼和滥用诉权,对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和正常法制起到了帮助作用。相对无效的适用进一步保护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四、理论思索:合同无效的法益

罗马法认为,“适法行为的无效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区别如下:或者行为缺乏某项基本要件,以至法律不能承认它并保障它的结果,或者根据法律自己规定的其他事实,某人有权要求宣告该行为无效。”我国合同法理论中相对无效的概念很淡,一般認为合同无效就是指绝对无效。笔者的观点为,通常情况下合同无效就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法院可以主动宣告无效,是不局限特定人主张的无效。但绝对无效不适用于特殊情况,普通合同无效因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严重影响社会公序良俗而无效,特殊的合同无效是因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在绝对无效合同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可以说任意第三人,而在特殊合同中可能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第三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其他人不一定清楚,如果允许任意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第三人的意志和利益,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绝对无效合同保护的是债之相对人的利益,因为合同无效在客观上是没有效率的现象,其一般认为是当然无效。此时无效的后果将很可能影响合同中善意第三人利益,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合同绝对无效的一些弊端要求我们承认相对无效的存在。

五、结语

法律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保护平等主体间利益的归属。从合同有效性来看,合同一方违法,而另一方善意无过失时,合同往往不能一概以无效论,因为可能导致违法一方当事人最终脱离合同约束的法律后果,进而最终损失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合同中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承认合同相对无效很有必要。合同效力制度的目的重点在保护平等主体的利益,合同有效又能良好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综上所述,合同无效制度能有效阻止当事人的不法行为,同时发挥警示和预防的作用,有力保护了善意合同当事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律规则的完善是为了实现法律目的,但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目往往需要通过制定良好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日趋完善也为法律目的实现最大化提供了一方沃土。(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518页。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注解:

①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②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德]迪特儿·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95页。

③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8页。

④ 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2日,第三版。

⑤ 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页。

⑥ [日]山本敬三著:《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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