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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建

时间:2022-04-05 10:09:15 浏览次数:

摘 要 法律行为制度是保障民事主体依照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实施相应行为的制度保障。这一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居于关键地位。其具有极大的功用和价值。同时这一制度也规范了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界限,即在私法自治的规则下展开。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使得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当事人想要达到的目的,将一些无效法律行为,通过相应的制度,在原有行为的基础上寻找有效的替代行为,当让这一替代行為不能够违反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表示下进行相应的转换,将这一无效的行为转换成另外有效的新行为。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是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这一制度对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鼓励市场交易、便利社会生活、节约交易成本有极大的意义。

关键词 无效 法律行为 效力转换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王丽华,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李圣威,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58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由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派的学者们于19世纪正式创立的。法律行为制度的创设完成了民商事领域的各种行为的体系化。

在当代社会,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基本手段。将法律行为建构于私法自治的原则之上。法律行为的效力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法律允许当事人于一定范围内,以法律行为创设私人间的法律关系。

但在现实的生活实践中,民事主体实施法律行为还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这种方式“简单粗暴”,几近极端的对法律行为进行限制;第二种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性的判断,这种方式更为复杂也相对比较高级,其判断出得出的结论可能有多种法律后果,但是这样更能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加有利于当事人。正是由于这些限制的存在破坏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自治,为了弥补这一不足法律行为的转换制度应运而生。

一、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基本背景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在法律行为制度下针对其所存在的不足而产生的一项重要的弥补措施。因为在法律行为制度下,强调的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据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私法上的法律事实。这样的制度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维护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法律行为制度从根本上来说仍然是一种法律规范,所以在维护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发挥其法律的本质作用。其中之一就是维护法律秩序,规范人的行为,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所以就不可避免的要衍生出一系列限制意思自治的相应制度,法律行为的无效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但是如若无效法律行为大量的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也会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对经济的发展也会产生消极作用。为了维护法律行为制度本身意思自治的价值,同时又要保证其作为法律起到应有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作用,在权衡两者的目的下,对于那些没有对私法秩序产生严重破坏的无效法律行为,应当尽力挽救。因此设计相应的配套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要件的,如需认为当事人在知道该项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如果可以认为当事人在知道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会希望另一个法律行为生效,则可以进行转换,也即此时这里的“另一个”法律行为生效。所以在转换的情形下,法律行为事实上并非“无效”。此时的无效仅意味着法律行为不能以其原本所具有的内容生效。因此笔者认为转换属于部分无效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实例分析

(一)域外司法实践实例分析

早在罗马法时期尽管还没有出现“转换”这一概念,但是人们就在个别的情形中已经对这一制度予以承认了当时的经典案例是由尼禄帝所颁布的依其申请所作出的元老院决议,决议中写到:“如果某人遗赠某一从来不曾属于他的物,则该遗赠像他以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所作出的那样生效。该最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是指具有债权效力的遗赠。”在这一决议中,人们将无效的具有物权效力的遗赠转换为具有债权效力的遗赠。

这两种遗赠的区别在于,在具有无权效力遗赠的情形中,受遗赠人直接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而在具有债权效力遗赠的情形中,受遗赠人仅享有向继承人请求给付遗赠物的请求权。

在这一决议中所涉及到的是,具有物权效力的遗赠的生效条件是,只有在遗嘱人订立遗嘱时以及在继承开始时是遗赠物的所有权人时,那么这一决议可以得出,遗嘱人对不属于其所有的物进行的具有物权效力的遗赠,应被作为具有债权效力的遗赠生效,这样一来,受遗赠人虽然没有基于遗赠而直接成为遗赠物的所有权人,但他享有向继承人请求交付遗赠物的债权请求权。

在而后1910年德国帝国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也对“转换”制度做出了肯定的态度。甲与乙订立一份关于将甲所享的物上用益权转让给乙的合同。因在德国民法中用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第1059条)合同不能以其原本的内容生效。然而,用益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债权合同的方式将其所享有的用益权托付给他人使用(第1059条第2句)。有鉴于此,虽然相对人无法取得用益权这一物权,但是,用益权人却依据其将用益权托付给他人使用的债权合同负有使相对人能够像用益权人那样行使用益权的义务。在这种情形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因用益权具有不可转让性而无效的用益权转让合同是否可以作为以用益权的行使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而生效。德国帝国法院在该判例中予以肯定。

(二)我国司法实践实例分析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案件运用了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本文通过上海的一起案件为例说明。

香港一公司与上海一公司合作经销洋酒,香港公司负责向上海公司指定的甲公司供应洋酒,甲公司负责销售,两年后,甲公司面临破产,于是香港公司与上海公司在第二年约定,香港公司将其之前给付给甲公司的所有洋酒库存实物折合成甲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香港公司则将其在甲公司的这些股权以及香港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作价人民币18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上海公司。后上海公司保证分先后两次支付;协议签定后,上海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了100余万元后。一直拖欠余款,因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一,上海公司与香港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因为香港公司所承诺的股权并不存在,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中有关股权转让的条款因合同标的不存在而归于无效,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其他条款是有效的,所以导致了整个协议并非全部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无效的原则,香港公司与上海公司约定的债权转让的协议继续有效。第二,香港公司不存在的股权的作价正好是洋酒库存的价值,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本目的是转让洋酒库存的实物,并且从这两点也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于转换也是接受的。就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部分,法院依据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原理,将无效的股权转让转换为债权转让,双方协议中所确认的上海公司应当向香港公司承担债务的规定合法有效。法院的认定结果符合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理论效力转换制度的运用符合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对构成要件本文将在后文中进行进一步的说明。

三、我国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现状

由于2017年全国两会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后文简称《民法总则》)的通过构建出了我国更加合理科学的民事法律体系框架,对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进行优化调整,推陈出新。但是依然没有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纳入到《民法总则》之中。就现有的法律法规文件来看,对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规定也仅仅存在于一些司法解释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根据起草者的解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化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其依据就是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理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是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应用。

四、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价值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所具有的价值是独特的,并且具有其他制度所不能比拟的优点,总体概括来看这一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两点价值:

(一)贯彻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维护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私法领域自其产生之初就具备了一个最基本的属性原则即意思自治,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律的产生极大的维护了经济运行的秩序和社会的秩序,规范了商品经济社会中人们活动的准则框架,随着这些准则框架的逐渐扩大,对于私法领域的冲击和限制这样的消极作用也逐渐显露出来。如何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找私法的意思自治与作为法律其应有的基本作用这两者之中寻找平衡点也就成为了私法领域中的现实问题。而效力转换制度的出现极为有效的为这一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方案。对于那些没有对私法秩序产生严重破坏的无效法律行为,应尽力挽救使这些法律行为,使其最终能够达成当事人的目的,这样一来不仅符合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维护了法律应当负担的责任。

(二)维护公平正义理念,节约交易成本,促进、鼓励交易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在经济运行中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越发的突出,这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在市场经济下“效益原则”作为市场交易的根本原则,但是这一根本原则也必须在规则范围内进行。所以法律制度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的准绳,同时合理的制度规范也能够积极的促进经济的向好发展。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就是合理的规范制度之一。在當事人做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则直接导致其目的的落空,这样不仅达不到所预期的目的而且浪费了当事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时间等的成本。而有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这样的制度,则会极大节约交易成本,从而在总体上鼓励了交易活动。

五、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构成要件

对于制度的构建,其构成的要件的明确能够清晰的理顺出制度的框架和详细内容。对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也是一样的。对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成要件,在学界存在一些分歧,主要存在“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本文的观点倾向于“三要件说”。

第一,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这样的无效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是已经成立并存在的,同时应当具备自身的独立性,其所具备的意思表示不能同时构成其他有效的法律行为,否则转换则是没有意义的了。而且被转换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也一定是客观事由。

第二,有效的替代行为的存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需要用一个新的有效法律行为来替代原无效法律行为,这个用于替代原法律行为的法律行为就是替代行为。因此,此替代行为与被转换行为是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并且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行为。

第三,符合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还应该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这就要求在相关的情形下可以认为当事人如果知道原行为无效即愿为替代行为。

六、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设想当下《民法总则》已经制定完成,并颁布实施。我国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定从之前的《民法通则》第58条,到现在的《民法总则》第153条和第154条列举了两种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相较之前的《民法通则》中所列举的七种无效法律行为来说,这样无疑使得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减少了。同时《民法总则》更加规范地区分了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无效法律行为。

但在《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一章中并没有就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设置相应的一般性条款,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笔者认为,经过对域外的民事立法例的考察,仅在民法典中就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分则部分设置特别规定并非不可,但这种情况也是在这些国家的特殊历史时期以及其自身的国情所决定的,而在我国当前的民法典立法上,应极力维持整个民法典的逻辑结构的严谨性并完善整个民事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完整性,使我国民事法律系统逐步丰满、完善。在这一基础上我认为,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法律规范,应当以一般性规定辅以特殊规定的方式来规范。

(一)《民法总则》中应加入一般性规定

在总则中设置一般性规定能够从基本概念上理清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基本内涵。同时在一般性规定中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列举式说明,将构成三要件列举,即要有无效法律行为的存在;要有可替代行为的存在和符合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这样一来就能够很好的理清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基本概念、内涵以及构成要件,从而为分则中制定特殊条款提供了基本的支撑,为分则中哪些领域应当设定特殊条款、怎样设定特殊条款以及避免今后的法律冲突奠定了基础。

(二)分则设置相应的特别条款

分则中的特殊条款的设定充分考虑民事法律不同领域的个性,在适当的领域设置特别条款,并充分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要吸收域外相关立法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从而设置适应我国国情的“本地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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