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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的反思

时间:2022-03-16 08:40:42 浏览次数:

摘 要:民事法律关系“一元客体说”主张在民法典中构建一元化的民事权利客体类型,但是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均不能成立。“一元客体之利益说”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本质和内容之间的区别,混淆了民事权利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目的之间的界限;“一元客体之行为说”在逻辑上并不周延,不能在绝对权法律关系中清晰地界定客体的存在与性质。建立多元、开放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体系是中国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 客体;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典;民事权利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4.06

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是民法学和法理学的基础理论之一,但是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学界却充满着歧见,不仅法理学界对其还远未形成逻辑严谨而有理论说服力的一致见解,而且我国部门法学对这一理论的理解和使用也是毫无约束[1]。近年来,我国有很多民法学者和法理学者主张在法律上规定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概念,并且主张在理论上构建一个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注:如有的学者认为一元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利益”,有的则认为是“行为”,还有的认为是“社会关系”。由于“一元客体之行为说”与“一元客体之社会关系说”在本质上属于同一观点的不同表达,因而笔者在本文中主要对“一元客体之利益说”和“一元客体之行为说”展开探讨。](笔者在下文中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客体说”)。由于这种学说是对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理论的“反叛”,其势必会影响到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如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单一的,那么民法典分则的具体展开就缺乏理论依据),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反思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否得当、在实践上是否可行。笔者拟对上述主张展开一番粗浅探讨,以期能收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对“一元客体说”之目标的反思——能否在民法典总则中构建起单一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型?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又被称为民事权利客体[注:有学者认为,将民事权利客体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并不妥当,因为后者还包括民事义务客体。(参见: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2):36.)笔者十分认同此种分析,但是现代民法注重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将民事权利客体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无甚不妥,因而笔者在本文中还是坚持通说的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就是民事权利的标的,它与民事权利的标的物(民事权利的直接作用对象)存在着显著差别,参见后述。]、私权客体等,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2]。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应当在总则中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这个概念曾经有过激烈争论,目前来看,争论已经基本停息,肯定性的意见成为了主流,但是学界对于应如何在总则中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却并无一致见解。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理论研究,在我国民法学界中流行着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概念,那么它的客体也应是统一的,单纯的物或行为都不能概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否则高度抽象的民事法律关系就没有统一的、高度抽象的客体概念与之相对应[3]。笔者将这种观点称之为“一元客体说”,在对这种观点进行具体评析之前,需要首先对哲学意义上的客体范畴与法学意义上的客体范畴及其关系作一番简要考察。

在哲学意义上,客体是与主体相对应的一个范畴,是主体认识和实践的对象。由于只有主体才具有理性、意志等品质,故黑格尔将客体称之为“外在的东西”——“某种不自由的、无人格的以及无权的东西”[4]。也正因为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着上述的差别,所以康德认为:主体(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东西,“他们的本性表明自身自在地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作手段使用的东西”[5],而客体则是可以被当作手段来使用的东西。在客体的非人格性、无意识性、独立自存性等特点上,哲学家们取得了共识,并且他们认为这样的客体指的就是主体(人)以外的客观自然,如马克思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一文中就认为:“主体是人,客体是自然”[6]。由是观之,人们对哲学意义上的客体的探讨基本上是在一种形而上学的语境中进行,但是这样一种天马行空式的抽象思维方法能否在法学——一门具有高度实践性的科学中得到顺利贯彻并据此进行相应的理论证成和制度构建,则不无疑问。对此,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有一段精当评论:“法理学中的定义和特性的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秩序的目标的实现,而不是构建一个关于法律概念和令状的彻底的形而上学。”[7]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的理论探讨亦应如是。

尽管“法学是哲学的一个部门”[4]2,尽管“法律关系客体作为客体的一种,具有客体的基本特征”[9],但是法学意义上的客体仍然不同于哲学意义上的客体:它特指一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其外延包括而且只包括“对主体有意义且能被控制的外在世界”[10]。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在法律主体间形成的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这种权利义务联系的中介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其是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对象。因此,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总是一种抽象的思维产物,它是纸面上的民法向生活中的民法转化的产物,是民法规范得到实际贯彻的结果。支持笔者观点的另一个论据是: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时间维度的法律存在,也即民事法律关系是具有其开始与结束的时间点的,一个永恒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能“栖身”于思想中。时间性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性,这一点在债的关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合同关系是在一个特定的时间产生的,因而有一个时间上的特定点,同时债权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设定的,如果这个目的已经达到,债权就没有必要存在了,或者说债的关系就消灭了[11]。笔者论证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性的目的在于强调:前述“一元客体说”的立论基础就可以被人们合理地质疑——既然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具体的,那么其客体就不可能是单一的。

当然,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具体的,那么其客体就不可能是单一的”,并不意味着存在若干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必然存在着若干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民事权利的标的(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标的物并非同一所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一种立法技术的产物,它是立法者通过采用“类型化抽象”的立法技术所形成的,这是由立法的一般性、抽象性等特征所决定的。

所谓“类型化抽象”,是指对在现实中可能出现或可能产生的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在立法上预先予以甄别和归类,并将同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客体进行类型固化与内容确定,使得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民事权利客体,客体成为识别不同民事法律关系之性质的基本依据。例如,“物”就是对各种各样的动产、不动产进行抽象后所得到的一个更为一般的法律概念。这种抽象化的思考方法与类型化的思维模式是潘德克顿法学的典型特征,其最终成就了德式民法“五编制”的立法编排模式。因此,对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进行类型化抽象的结果就形成了多元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等)并存的局面,这就能较好地实现法律的抽象性与具体性、原则性与灵活性、稳定性与发展性之间的妥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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