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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的拘束力

时间:2022-03-15 08:32:05 浏览次数:

摘 要: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发出后引起的法律后果。我国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采到达主义,要约的存续期间原则上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无规定,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因法系的不同而各异,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都在相互借鉴,取长补短。我国规定,要约一旦送达,要约人在要约存续期间内不得随意变更要约的内容或撤销要约,对要约人具有拘束力。通常认为,要约对受要约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但在一些特别的情形中,我国规定了强制缔约制度赋予了要约对于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关键词:要约;承诺;拘束力

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订立合同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正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指出:"论及合同,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形成法律关系这一要素被认为是最本质的东西。合同是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交涉开始,由合同要约和对此的承诺达成一致而成立。"[1]要约作为一种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旦发出,将直接影响到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进而影响到交易的安全,所以为了保护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并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要约一旦发出便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

要约的拘束力,指要约生效后不可撤回(或撤销、变更),在使要约人不能妨碍相对人依其承诺而使契约成立。[2]其内涵包括要约的有效期间和要约拘束力的内容。

一、要约的有效期间

要约的有效期间包括要约的生效时间和要约的存续期间,即要约开始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的时间。

(一)要约的生效时间

就要约的生效时间而言,存在两种主流见解:一是发信主义,一是到达主义。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将要约置于自己控制的范围以外时,要约即告生效,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传真的发出等。英美法系采发信主义。到达主义,即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相对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要约的信件、电报送到受要约公司的传达室。大陆法系大多采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即意思表示到达时生效,而非作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应注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一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以电子邮件为例,甲方用电子邮件给乙方发出要约,显示发送成功,已到达乙方服务器,就算已进入乙方的系统。以传真为例,甲方用传真给乙方发出要约,乙方并无人看守传真机,但甲方发出的信息已自动地记录在传真机上或者已经自动地打印出来,这就算信息已进入乙方的系统。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亦即受要约人得以承诺的期间,简称为承诺期间。[3]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要约的存续期间由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有存续期间,则受要约人必须在规定期间内承诺,才能产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应于2013年5月8日前承诺。"则受要约人必须在2013年5月8日前作出承诺,否则不发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所谓"2013年5月8日前作出承诺",是指承诺通知的发出时间还是到达时间?《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此时应理解为"承诺的到达时间"比较符合要约人的利益。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来说,其一,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存续期间,那么只有在受要约人当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即受要约人应尽其客观上可能的迅速反应。如果受要约人没有即时作出承诺,则要约就失其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以电话的形式向乙为要约,信号突然中断,其后不久甲又迅速接通,乙得以承诺,应认定为即时承诺。又如:甲邀请乙在咖啡厅商谈合建房屋,甲在席间提出要约,乙因故离席半个小时,但最后离席前得以承诺,也应认定为立即承诺。其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如果在要约中没有明确规定存续期间,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确定合理期限应考虑以下因素: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只有在合理期限内承诺,才能产生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当然,在实践中确定要约的合理期限要在综合考虑要约的传递方式、要约的类型,受要约人的类型、行业规章和交易惯例等各种因素后加以确定。

二、要约法律拘束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4]对于要约的形式拘束力,各国规定有所不同。

在英美法系,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要约人可以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的任何时间自由地撤销要约。英美法系国家不对要约人强加受拘束的义务,原因如下:其一、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原则,因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收回其意思表示。[5]其二、源于约因理论,《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约因"的定义是:"约因是允诺人在交易中要求,并从受诺人中接受的某物,比如,某种作为、不作为,或一个反允诺。"[6]要约在被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是无对价的,因而对要约人无单方面的拘束力,只有受要约人作出了承诺或支付了对价,合同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英美法系根深蒂固的约因理论与要约的拘束力是完全对立的,但由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会导致受要约人由于要约的不稳定状态遭受不当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法院设定了例外情形,为受要约人提供救济。《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87条规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采取了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者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者不行为,该要约便同合同选择权一样,在为了避免不公正在所必须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规定:一项由商人发出的书面的和经过签字的买卖货物的一样,如果曾保证该要约将保持有效,则即使无对价,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或如果未规定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内,要约不可撤销。但在任何情况下,此种要约不可撤销的期限都不超过3个月。这条规定表明:要约即使没有对价的支持,要约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要约,仍受要约的拘束。"邮箱"理论的提出,旨在切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可能性使受要约人能够在其承诺被投入邮寄的时候而不是交到要约人手中的时候消除要约撤销给自己带来的风险。[7]这表明在美国的立法中已经有了使要约具有拘束力的倾向。

在罗马法系,要约具有一定的强制拘束力。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不承认要约当然地具有法律拘束力。这种理论认为,债务须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要约人不发生拘束力。因此,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到达受要约人前,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要约人也有随时撤销要约的自由。但是基于对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原则上认可了要约人在一定期间内受要约的拘束,尤其是当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而要约人仍予以撤销的情况下,受要约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此可见,法国合同法上强化了要约人的责任

在德意志法系,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除非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排除了要约的拘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另一方要约订立合同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排除约束的除外。"瑞士法的规定也与这条规则相似。这样的规则把意思表示传达的风险公平地分配给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有利于保护双方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综据上述,可知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各国规定的制度不同,英美法原则上否定之,《德国民法》和《瑞士债务法》原则上承认之,《法国民法》则介乎二者之间。[8]在英美法系, 要约在原则上没有任何拘束力,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限制较少,这样可以促进市场交易的灵活性,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在罗马法系,要约在明确规定有承诺期限或者根据个案确定有期限、而要约人提前撤销要约时,由要约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德意志法系,任何意思表示都是不可撤销的,除非要约人明确排除了对自己的拘束力, 否则任何撤销要约的行为都是无效的,这虽有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又难以适应现代商业活动千变万化的要求。因此,两大法系在要约的拘束力这一问题上都在相互借鉴,取长补短。

(二)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指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9]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又称之为"承诺适格"。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层含义:其一,要约生效以后,惟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资格,其他人无此权利。因为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且受要约人是特定的由要约人选择的人,因而其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资格。如果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一个新的要约,不能视为承诺。其二,受要约人享有承诺的法律地位本身不属于财产上的权利,是一种资格,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让与,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允许受要约人转让,二是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资格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其三,受要约人是否实际行使承诺的权利完全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受要约人可以行使此项权利也可以放弃或拒绝行使该项权利,其享有接受或不接受要约的自由,而没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要约一旦送达,受要约人便取得了作出承诺的资格,但是受要约人并没有义务作出必须承诺或者拒绝承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必须要通知要约人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中,"受要约人的承诺自由权会受到限制,面对要约人的要约,其已失去自主决定是否承诺的自由,而负有应与承诺的义务。"[10] "一些国家为了保护不利处境中要约人的利益和减少因要约效力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 在立法中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11]在法国,强制性合同是法国合同法在现代变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它背离了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在不同程度上的消灭。订立强制性合同的原因包括三种:其一、因有权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法律制裁的结果所引起,比如:如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出租人规避,承租人有权主张出租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出卖财产的许诺为无效,同时,承租人可以取代第三人而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二、因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所引起。比如:银行不得拒绝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面包店老板不得拒绝出售其面包;在危急情况下,医生不得拒绝为病人治病,等等。其三、因法律规定而引起。《法国民法典》第661条规定:"与一个墙壁相邻接的财产所有人偿还该墙价值的半数,或其希望成为共有分界墙部分的价值的半数,以及筑墙所用土地的价值半数以后,有权使该墙全部或一部成为共有分界墙。墙的费用,考虑到墙的状况,以取得共有权之日的价格计算。"[12]《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商人对于平日交往的顾客,在其营业范围内,接受要约时,应及时发出承诺与否的通知,怠于通知的视为承诺。我国也不例外,为保护普通民众的生活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规定了强制缔约制度。所谓强制缔约,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公用事业或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独占地位而为民生提供必需品者,皆负有以合理的条件与用户(或客户)订立合同的义务。[13]体现在公共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保险、医疗等领域,这些领域中的受要约人有必须承诺的义务,此时要约对受要约人有拘束力。

三、结语

我国《合同法》作为一部调整动态法律关系的法律,其宗旨是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效益,维护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进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约作为订立合同的两个必经程序之一,通过两大法系的对比发现,我国《合同法》在要约的拘束力这一问题上权衡了两大法系的优劣,总体上来讲,对于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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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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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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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陈华彬.债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74.

作者简介:张亚纬,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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