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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

时间:2022-03-23 11:45:03 浏览次数:

作者简介:黄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 武汉 430073)

① 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称谓,也有学者也称之无过错联系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参见竺效著:《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97页。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对侵害人的主观过错状态并不考虑。此外,“意思联络”来自于德国侵权法理论,是指侵权人进行了事先同谋或主观上存有致害他人的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现在,我国学界一般采用“意思联络”来替代“过错联系”,因此本文也采用无意思联络一词。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4页;程啸著:《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② 世界八大公害事件的日本四日市大气污染公害诉讼中,地方法院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区分为较弱的共同关联性和较强的共同关联性,而认定场所、功能、技术及资本结合紧密的6家化工企业具有较强的共同关联性而承担连带责任。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吸纳此种理论,共同侵权行为呈现出从“主观共同”向“客观共同”的转向,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扩张。参见日本律师协会编著:《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皇甫景山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9页。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所讨论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①是指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环境侵害行为造成了一个同一不可分割损害后果的行为,它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有多个侵害人。如果为单一的侵害人,则构成单独的侵权行为而非数人侵权行为;(2)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环境侵权中,多个企业在排污中一般并无共同故意或过失,往往是排污行为的偶然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数个侵害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则符合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直接承担连带责任;(3)损害同一性。数个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同一不可分割的,如果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多个可以分割的,则构成多个单独的侵权行为和形成多个独立的法律责任。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形态及责任分配问题较为复杂,不仅引起理论上的争议,也造成了司法中的困惑。大陆法系侵权法理论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范畴而适用连带责任,理论上通过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由“主观共同”扩大解释为“客观共同”来实现②。然而,有学者提出连带责任的适用极易导致责任比例较小的侵害人承担全额赔偿额以及受偿不能的风险,造成侵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应当根据各侵害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而按比例地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按份责任\[1\](P253)。 我国《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67 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进行规定。可是,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仅未平息理论争议,反而加深了司法的困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污染者之间的无意识联络共同侵权,对外承担按份责任\[2\](P336)。相反,有学者认为第67 条并没有明确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只是对数个侵权人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规则\[3\](P49)。这些不同的法律解释,给法院审理案件时的法律适用造成巨大困惑。

上述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困惑,对于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形态的选择均采取了“二者择一”的立场,然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多样,数个侵害行为之间的组合形态比较复杂,采取“非此即彼”的选择方式显然过于简化问题。因此,应当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划分为若干类型,然后具体分析每种类型的责任形态是一种可取的正确路径。本文拟以类型化为视角,试图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责任划分为若干类型具体分析,希望可以廓清理论争议并解开司法困惑。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黄凯: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以类型化为视角二、类型划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类型化是人类最重要的思维方式之一,人类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分类开始。现代法学方法尤其重视分类,美国法学家约翰•格雷曾说过:“法学的任务之一就是分类,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4\](P4)日本民法学说经过长期的探索后也认为,类型化是共同侵权行为论的正确方向\[5\](P521)。因此,我们需要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具体的类型划分。

(一)类型化的标准——因果关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同一对象作不同的分类,因此,选择合适的分类标准对于类型化研究至关重要。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并不复杂,各个侵害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损害后果的样态也较为简单。所以,主观状态与损害后果都不适合作为类型化的标准。其实,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因果关系形态的多样性、多个侵害行为相互组合和相互作用产生了复杂的因果效应,主要包括:(1)累进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污染物总量叠加导致损害后果加重;(2)互补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种类污染物,任何单一污染物均不产生危害,但是多个污染物结合产生物理、化学或生物反应而产生危害导致损害后果;(3)相抵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污染物,污染物之间相互结合可以降低危害、减轻损害后果;(4)竞合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污染物,任何一种污染物均足以产生损害后果;(5)多者择一效应:多个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但是无法查明究竟为哪一个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产生损害\[6\](P205-207)。因此,只有以因果关系作为分类标准才能把握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复杂多变的组合样态。从因果关系角度考察,环境侵害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因果对应关系,即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为“因”,损害后果为“果”,而数人环境侵权行为便属于一种“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形态。

当然,上述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因果效应分为五类仅是一种事实分类而非法律分类。事实分类不同于法律分类,事实分类重在描述,法律分类重在规范,法律分类往往对事实分类进行有目的的选择和修正。因此,必须基于法律规范的特定目的对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行为进行分类。正如上文所言,对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法律责任形态和责任比例分配问题上,因此,我们将以法律责任分担为规范目的依据因果关系的具体类型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在各种多样的原因行为中,致损原因是否明确对法律责任分配影响甚大,当致损原因不明时仍然需要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分配给所有的潜在责任人。此外,侵害行为的原因力是否充分也将影响法律责任形态和责任份额比例。所以,我们以“致损原因是否明确”和“是否为充分原因”为分类标准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择一因果关系)、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聚合因果关系)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加算因果关系)关于多因一果关系的用语概念迄今尚未统一,有人称之为巴比伦语言混乱。笔者综合借鉴王泽鉴、程啸、张梓太、竺效的相关观点,将Indeterminate Cause称为择一因果关系,将Cumulative Cause称为聚合因果关系,将Combined Cause称为加算因果关系。参见王泽鉴著:《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1页;程啸著:《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8-269页;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30—132页;竺效著:《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第99-101页。三种类型(如表1所示)。表1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分类表

行为名称因果关系类型侵害人主观状态致损原因是否明确是否为充分原因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择一因果关系相同类型过失原因不明确充分原因环境聚合危害行为聚合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原因明确充分原因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加算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原因明确非充分原因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

1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指数个侵害行为均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但是无法确定哪个行为具体实施侵权。比如,数家工厂在一处危险废物填埋场填埋工业废物,结果发生泄露造成周边居民健康损害,由于废物之间已经混合并且无法辨别是那种废物发生泄露造成损害,这便是一种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从因果关系角度观察,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择一因果关系。所谓择一因果关系,是指数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当损害后果发生之后,囿于人类认识能力有限以及事实证明的困难,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7\](P18)。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存在数个侵害行为。(2)数个侵害行为均具有危险性。数个侵害人共同参与危险活动,这些危险活动使受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3)某一个侵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即损害不是由所有危险活动共同造成的。(4)无法查明具体实施侵权的加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参见程啸著:《共同危险行为论》,载于《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第63页。。

2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指数个环境侵害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中任何一个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比如,甲、乙两家工厂排出有毒污水致丙池塘中的鱼死亡,其中任何一个工厂的污水均足以造成丙池塘中的鱼全部死亡。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是一种聚合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造成某一损害,其中每一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8\](P268)。在聚合因果关系中,所有的侵害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原因。所谓充分原因,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可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行为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24条,转引自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3页。。聚合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原因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条件。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2)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这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3)每个侵害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每个侵害行为都构成损害后果的充分原因。

3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是指数个环境侵害行为共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任何一个侵害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只有所有侵害行为一起作用才能产生全部损害。环境加算危害行为是一种加算因果关系,是指各原因结合在一起才可能产生损害,单独一个原因尚不足以使损害发生\[8\](P269)。加算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均为非充分原因,所谓非充分原因(Insufficient Cause)与充分原因相对应,是指按照社会一般经验或者科学理论认为,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第24条,转引自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6页。。加算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个原因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具体而言,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包括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两种类型:(1)量的加算是指多个污染源排放同一种类的污染物,单独每个污染源的排放量并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数个污染源的排放量汇总便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比如,甲乙两厂排放同类工业污水,它们各自单独排污量均不足以造成下游丙所养殖的鱼死亡,然而两厂同时排放的污水总量却导致了丙的鱼全部死亡。(2)质的加算,是指多个污染源排放不同种类的污染物,单独每种污染物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是这些污染物质结合在一起,发生了物理、化学或生物学反应产生有毒物质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在重庆市曾发生过一个真实的案例:重庆造纸厂和天原化工厂坐落于同一小河的两岸,重庆造纸厂排放漂液废水,天原化工厂排放三氯化铁废液。两种废水单独排放时,均不会导致环境污染。某天,天原化工厂排污水量增大,废水冲入重庆造纸厂排水沟,两种废水一混合便产生了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当时在河边劳作的十二名重庆装卸运输公司的搬运工集体中毒\[9\](P7)。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数个加害人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2)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3)各个侵害行为单独均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每个侵害行为仅仅是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三、责任形态: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

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分类之后,需要对每种类型的侵权责任进行具体分析。有学者认为,在数人侵权责任中,存在着“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是指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的责任,在责任人赔偿之后,其承担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或分摊不能的风险,该责任指向责任人的外部责任形态。最终责任(Ultimate Liability)是指数个侵权责任人内部之间最后各自分担的责任比例大小,该责任指向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分配问题\[10\](P10)。

(一)风险责任的分担规则

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就是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选择适用问题。从风险责任视角观察,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区别主要体现两个方面:(1)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不同。如果部分侵害人偿付能力不足或丧失时,则侵权责任将不能足额赔偿,连带责任将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侵害人,而按份责任将这种受偿不能风险分配给受害人。(2)对追偿程序负担的分配不同。追偿程序负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向其他侵害人提出追偿的请求或诉讼,二是需要证明数个侵害人的责任比例。如果适用连带责任,将由已经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侵害人来承担追偿程序的负担;如果适用按份责任,则由受害人承担追偿程序负担。传统侵权法理论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采取了“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即认为该行为或者全部适用连带责任,或者全部适用按份责任。本文拟以类型化路径,先以因果关系为标准将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三种类型,然后对每种类型的风险责任展开具体分析。具体而言,风险责任的分担需要考量以下因素:

1利益均衡的考量。既然风险责任是对受偿不能风险和追偿程序负担在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进行分配,那么需要对侵害人与“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进行衡量。在环境侵权中,侵害人通常是拥有雄厚经济实力、先进科技能力以及强大信息获取能力的工业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财力、科技以及信息获取能力都十分有限的普通公民。此外,侵害人还具有通过价格机制或责任保险等手段来分散其损失,而受害人则不具备该功能。因此,风险责任分担时应当考虑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给予倾斜保护。当然,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也是有限度的。传统侵权法以“填补性赔偿”为原则,即侵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足以全部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即可,应当避免受害人获得高于损害额的双倍或多倍赔偿,否则容易加重侵害人的经济负担,对其不公平。

2因果关系的考量。因果关系对于风险责任分配的影响也较为重要,如果所有原因均为充分原因,就是每个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则立法技术设计让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也较为公平。如果所有原因均为非充分原因,所有原因共同作用才能造成损害,则让每个原因承担按份责任较为合理。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

1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择一因果关系是一种原因不明确的因果关系,囿于科技水平及认识能力,受害人将无法证明哪一个侵害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法一般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将风险责任分配给了危险行为人,由于危险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就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该行为会对他人或环境造成损害,所以,要求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正当性。美国著名的法官勒乃得•哈特(Learned Hand )对此有过精彩的论述,他说:“不能允许任何一个潜在的责任人从逻辑网眼中逃掉。他是一个制造危险的人,应当让他来破解由于他制造的危险而引起的难题。”\[11\](P213)比如,美国1980年颁布的《超级基金法案》第107条(a)规定:“污染场所的治理费用由下述主体承担:泄漏危险废物或有泄漏危险的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废物处理时,处理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危险物品的生产者以及对危险废物的处置、处理和运输做出安排的人以及由其选择危险废物处理场或设施的运输者。”该条要求造成污染的所有潜在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环境择一危害行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原因包括两个方面:(1)便利受害人救济。适用连带责任,无辜的受害人可以任意选择侵害人进行追偿,其受损权益将得到及时补偿,同时也可以防止因受害人无法查明侵害原因及各原因的致害比例而无法获得全部赔偿。(2)预防损害发生。依据“最后的机会”理论,应当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12\](P269)。侵害人最接近损害发生源,并能及时控制风险的发生,由他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其谨慎行事以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可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择一危害行为是一种“推定的因果关系”,它推定所有危险制造者都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危险制造者能够证明损害后果并非其造成将免除其责任。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规定,该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 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聚合因果关系中的每个原因都是充分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有:(1)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连带责任符合充分原因全部赔偿原理,既然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充分原因,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要求每个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正当性。(2)从技术设计角度来看,可以避免受害人获得多倍赔偿。如果对聚合因果关系适用按份责任,则受害人对每一个加害人都可以提出全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受害人便有可能获得高于损害额的双倍或多倍的赔偿,这对于加害人也是不公正的。

欧洲侵权法小组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中承认聚合因果关系应当适用连带责任,该法第9:101(1)(b)规定: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或可明确区分的部分损害可以归因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时,两个行为人独立的行为或活动都足以引起受害人损害发生时,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3\]。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聚合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吸纳了侵权责任法最新的理论成果。

3 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加算因果关系中的每一个原因都是非充分原因,即每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环境加算危害行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主要理由为:(1)从主观因素考虑,各个侵害原因之间并不存在主观的意思联络,而只是偶然结合造成损害,因此缺乏连带责任的伦理基础。(2)从因果关系角度考虑,大陆法系侵权法奉行“肇因原则”,即侵权人仅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14\](P47),由于各个侵害原因均不足以单独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让每个侵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也难谓公平。所以,要求每个侵害人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来承担按份责任。我国侵权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12 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分担应当适用本条规定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四、责任比例: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

确定风险责任之后,需要将损害赔偿责任在数个侵害人之间进行分配,也就是最终责任的分担问题。不管侵害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侵害人最终责任分担规则却完全相同,只不过按份责任中由受害人直接依据责任比例分别向各个侵害人追偿,而连带责任中则由已经向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侵害人以责任比例向其他侵害人追偿。

(一)最终责任的分担规则

侵权法上,最终责任分担主要综合考虑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各侵害行为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参见张新宝、明俊著:《侵权法上的原因力理论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第103页;杨立新、梁清著:《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及其具体应用》,载于《法学家》2006年第6期,第110页。。由于缺乏主观过错状态的考虑,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一般依据各侵害行为的原因力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页。来分配责任比例。具体而言,比较法上有三种典型的做法:(1)平均分担法,即将总的责任数额按照侵害人的数量平均分配。比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1939年颁布的《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中规定,凡是侵权损害赔偿份额均适用平均分担的做法\[15\]。平均分担法因奉行绝对的平均主义而有失偏颇。(2)比例分担规则,即将总的责任数额依据原因力作为比例基础在侵害人之间进行分担。这是一种“责任与原因力相等”的责任分担规则,它在综合考虑各个侵害人之间的原因力比例之后分配责任,因而更符合分配正义。我国司法实践曾采取此种做法,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应根据各个致害人的过错和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侵害人之间的“原因力比例”难以查明时,比例分担规则将无法适用。(3)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它是指一般情况下各个侵害人之间的最终责任分担依据“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如果比例不能确定时,则适用平均分担规则。《意大利民法典》第2 055条第2、3款规定:“赔偿了损害之人应当按照其他侵权人各自的过错和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价值,向其他每一个责任者行使追偿权。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16\](P567)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分配正义的基本精神,而且也兼顾了责任比例不能查明的情况。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

1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择一因果关系的致害原因尚不明确,那么各个原因行为对损害发生的贡献比例更是无法查明。由于各个危险制造者在实施危险行为时,致人损害的概率相等,过失相当,而且损害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应当适用平均分担法\[17\](P88)。所有危险制造者应平均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各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后果负责。

2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聚合因果关系的每一个原因都是充分原因,每个侵害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都可以达到100%。可是,当我们假设所有侵害行为结合起来的原因力为100%时,则只能推定每个侵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相同。因此,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应当适用平均分担法,即由各个侵害人平均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部分侵害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完全赔偿,则有权向其他侵害人追偿其超出平均责任份额的部分。

3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加算因果关系的每一个原因都是非充分原因,每个侵害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贡献比例都是不同的。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适用“比例分担为原则,平均分担为补充”的做法,该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环境加算危害行为的最终责任分担需要适用两个方面规则:

(1)比例分担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虽然规定了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尚未明确具体的原因力标准。而《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则对原因力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第一,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是指那些能够对人类和环境造成危害的物质。美国环境保护署曾经汇编过一份危险废物清单,从性质上将污染物分为化学性、生物性和物理性三大类\[18\](P436-437)。由于不同种类污染物的毒害性是不同的,所以,在确定原因力时必须对污染物的种类予以考虑;第二,污染物的排放量。从环境科学的角度,污染物对环境或人体的作用呈现出一种线性的量效关系,即在一定的剂量范围内,损害效应总是与该污染物的剂量成正比例关系\[18\](P439)。因此,污染物的排放量将成为原因力确定的主要因素;第三,其他因素。污染物质从污染源到环境介质的迁移以及到人体暴露并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后果的过程非常复杂,因此在确定最终责任大小时不仅应当考虑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还应当考虑污染物的排放地距离、排放持续时间、污染物的致害程度等因素。

(2)平均分担规则。如果侵害人的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时,则补充适用平均分担规则,该规则体现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后段:“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平均分担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坚持平均分担的补充适用地位。平均分担规则必须在“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时方可适用。所谓“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也可以称之为比例不明,是指致害人明确,但对于损害程度或内容缺乏明确的情形。具体而言,在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中是指各排污人的污染物种类或排污量无法确定;第二,平均分担是一种暂时的责任分配方式。如果有新的证据能够确定各侵权人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那么就应该采用比例分担规则,并赋予承担了超过其责任份额的责任人享有追偿请求权。

五、结语

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较为复杂,为了深化理论认识、解决司法困惑,本文遵循类型化的分析路径,以因果关系为分类标准将其分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环境聚合危害行为和环境加算危害行为三种类型。根据风险责任与最终责任的区分理论,笔者分别探讨了三种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认为环境择一危害行为与环境聚合危害行为的风险责任均为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均为平均分担,而环境加算行为的风险责任为按份责任,最终责任以比例分担为原则,以平均分担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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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统一侵权责任分摊法案(1939)\[EB/OL\].王竹,沈磊,译..cn/qqf/weizhang.asp?id=41702,20110519.

\[16\]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17\]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美\]厄尔顿•D•恩格,布拉德利•F•史密斯.环境科学——交叉关系科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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