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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2-03-22 09:10:05 浏览次数:

摘 要:电子证据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网络犯罪不断出现而产生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的证据。电子证据因具有多样性、隐蔽性、易破坏性,它的收集和运用对检察事业提出了挑战,同时为检察信息化建设提供了潜动力,也是基层检察院办理网络类犯罪案件的新难题。所以,应深入研究我国相关法律,不断加强对电子证据概念的理解,不断分析电子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方法,有效结合理论与实践,实现运用电子证据的法律作用。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收集方法;网络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32-0162-02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成为人们生活和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与此同时因网络引起的民事纠纷和计算机犯罪也不断增加。电子证据这一以高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证据形式也随之进入司法领域,对我国原有的证据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给检察事业提出了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电子证据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概念、特点

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于电脑硬盘或软件磁性介质上的电子信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目前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是自电子技术出现及发展以后产生的一种新型证据类型。经常碰到的电子证据主要有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上聊天等。其主要形式包括两类:一类是在计算机犯罪过程中或电子商务进行中形成的电子证据。另一类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电子证据,指司法机关运用计算机储存的图形、数据、符号和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是磁化在存贮器内的档案材料。与传统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性和无形性、内容的易破坏性和不安全性、易保存性和传输快捷性以及反复重现性。

二、电子证据的收集途径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查证属实,否则不具有证明力。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审查电子证据的规则,因此暂时适用审查书证及视听资料的规定去评判其证明力,至于进一步的分析则需要立法和实践的深入研究。

1.法定程序收集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做为证据其合法性是电子信息获得证据资格的关键。目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基本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或物证范畴。视听资料体现在于《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条第1款,其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其中有相应的规定,即在“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可作为物证体现在“两高”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9条规定。《刑法》第367 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因为并不是所有与案件有联系的电子信息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的,所以它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才具有证据资格,这主要是要求审查电子信息是否由法定人员收集、提供和是否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

2.技术手段收集电子证据

在一些特殊的时刻能否获取涉嫌犯罪的电子证据是案件成败的关键。犯罪发生时,侦查人员对电子证据及时取证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是十分困难的。侦查人员需要了解特定在线人的网上行为,对其进行监控取证,作为日后的法庭证据。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最简单的方法就是通过网络向特定在线使用人的计算机植入木马程序,以获取需要的电子数据。但司法实践中,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的非正常电子证据能否做为证据被法庭采用还存在争议,相信不久的将来,电子证据的取证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的合法性指日可待。

三、电子证据的收集方式方法

由于电子证据比其他任何证据更容易“损毁”且难以恢复,在侦查和诉讼活动中及时封存或存储有电子文件的电子设备,如硬盘、软盘或CDROM等,是取得证据的最重要途径和最有效手段。

因为操作者对数据的存放有不同的习惯,有的将数据设置成隐藏文件或将数据存放在隐藏的分区中,有的将数据存放在网络的其他计算机或服务器上,有的还对数据进行复杂的加密,所以封存电子证据并不是简单对数据进行拷贝、导出就能实现的,往往需要将整个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出来并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如果被封存的当事人是大型的网络公司或专业数据公司,证据封存将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利和数据安全,必须十分慎重。

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方法,没有固定模式,根据电子证据的不同,可以采取不同的方式。

1.手机短信形式

近年来,手机短信成为人们的重要联络方式,由于其具有便捷性和隐蔽性,也被犯罪分子作为重要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工具使用,如利用短信指挥犯罪活动或者直接进行诈骗活动。在收集该类证据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在接受信息者未将短信删除的情况下,直接将此信息予以储存,并将手机封存,作为最终审判的证据材料。二是在与案件有关的短信被删除情况下,可以通过手机短信运行商来调取短信内容。在收集时,可以通过运行商的储存信息将对应的手机短信发送时间、双方手机号及短信内容打印出来,并由在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证实出处,以供侦查和审判中使用。如笔者所在单位公诉部门办理的王某强奸案中,对被告王某与青年女性的短信聊天记录被侦查人员经合法手续扣押后,通过拍照的方式固定、手机封存,在庭审现场出示,证实了王某的犯罪事实。

2.电子邮件形式

电子邮件是基于因特网而产生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与传统的通信方式的区别在于,它把人们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网络传输呈现在对方的电脑屏幕上。电子邮件在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邮件形式。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机关的解释中也有所体现,但对如何收集并未规定。收集时应首先了解电子邮件的特征,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形式电子证据的特点是每个电子邮件使用者必有一个电子信箱,而每个电子信箱其用户名、账户名以及密码是惟一的,电子邮件的信头都带有收发件人、网址及收发时间。收集的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同时还要有一定的设备,必要时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收集。

3.网络聊天形式

网络聊天是随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的一种即时双向沟通的通信方式,常见的是聊天室聊天和QQ聊天。聊天室聊天是通过网站上开设的虚拟网络聊天平台进行“一人对多人”的公聊,而QQ聊天是指“一对一”的私聊,相对于电子邮件来讲,存在的环境更加开放,收集起来更难。因此,在收集网络聊天证据时要收集三类证据:一是聊天内容证据;二是系统环境证据;三是附属信息证据。如上文提到的王某强奸案中,王某通过QQ与被害女青年聊天、视频、发送淫秽图片和淫秽视频资料,引诱、胁迫女青年与其发生性关系,但王某向他人发送的淫秽内容办案部门不掌握,主诉检察官经与技术人员沟通,由技术人员在全程录像的情况下,对涉案计算机存储器进行了提取并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的结论有力的证明了王某的犯罪事实。

四、电子证据的运用

电子证据在检察系统中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注意对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第一,对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真实性标准要求电子证据必须在形式上真实,若系虚假或伪造则不得被采纳。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判断电子证据真实性主要通过推定、证人具结与鉴定等方法,其中推定被视为采纳电子证据的首要法则。第二,对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电子合法性标准要求电子证据的生成、传送、接收和存储以及收集和保全必须合法,原则上,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和认证的证据均是合法的证据。电子证据是通过窃录、窃取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应有限地排除,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也应进行合理取舍,通过非法软件获取电子证据原则上也不予采纳。第三,对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关联性标准与传统证据无特别之处,即电子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某方面问题,该问题是否为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该电子证据对争议问题的解决是否有实际或实质性的意义,据此来确认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是否具有关联性。

电子证据以一种新的“面孔”出现于习惯传统证据、对电子证据的认知尚有一定差距的基层检察院工作人员面前,给检察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第一,人才匮乏问题。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强,而在基层检察院中此类人才相当匮乏,导致电子证据在审查和采信过程中受到知识的限制。第二,证据的保全的问题。目前对电子证据的保全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操作,在具体操作上亦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基层检察院操作起来更是困难重重。

电子证据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法律的滞后是难免的。因此,立法工作势在必行。毫无疑问,承认电子证据的刑事证据地位并制定适合我国的电子刑事证据规则,将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事业的长足发展,同时也为信息时代民商事方面如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引导和法律保障。我国电子证据立法任重而道远。

[责任编辑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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