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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违规兼职取酬清理工作会议讲话(报告,总结)

时间:2022-01-09 12:46:11 浏览次数:

干部违规兼职取酬清理工作会议讲话

同志们:

通过劳动,合理取得报酬,如工资、绩效等,这是合理的,但违规兼职取酬是要不得的。

下面我就从违纪主体认定、违纪行为认定和具体案例三个方面来浅谈违规兼职取酬问题的处理。

2003年的《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相应处分”和2016年《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章“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报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给予相应处分”。在实践中,党员干部违规兼职取酬问题查处时往往被调查的党员干部违反该项纪律的时间都比较长,因此很多情况需要同时适用2003年和2016年的《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

一、违纪主体认定

违规兼职取酬从违纪主体上划分,大致包括公务员违规兼职取酬、事业单位人员违规兼职取酬和国有企业人员违规兼职取酬。

根据组织部下发的关于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兼职取酬的相关规定,除1986年2月《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

国有企业职工进行经商、办企业和兼职外,其余下发的规定均把规范上述人员的范围明确为“党政领导干部”或“党员领导干部”。关于党员领导干部,2015年已经明确解释: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经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

因此,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人员中,如果是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的,可以找到相关依据给予相应的处理。但是,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和国有企业人员中非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的如何处理,就必须要进行区分了。

(一)对公务员中非领导干部的党员、干部,违反相关规定兼职取酬的,可以根据涉嫌违纪公务员未经组织批准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行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和《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以公务员“违规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

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错误进行处理。

(二)对事业单位中非领导干部的党员、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兼职取酬的,可以根据涉嫌违纪人员未经组织批准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行为,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六)(七)项规定,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错误进行处理。

(三)对于国有企业中非领导干部的党员、工作人员,兼职取酬是否违规违纪的问题,就需要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如果该国有企业没有对一般职工兼职问题进行明确规范,或者特殊情况下允许一般职工进行兼职并领取报酬,则上述人员兼职取酬问题就是合规的;如果国家法律法规、该国有企业以及该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禁止企业一般员工兼职取酬的,那就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违纪行为认定

“兼职”,从传统意义上来说是指在完成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兼任另一单位的相关职务。根据《关于规范退(离)休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兼职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党员领导干部退(离)休后在各类社会团体任职,也属于中央各项规定中明确的“兼职”。对于违规兼职取酬错误,实质上包含了三个错误行为,即“违规兼职”、“违规取酬”和“违规兼职取酬”。上述三类行为,行为人只要违反其一,都能构成违规兼职取酬错误。笔者将列举几类常见的

违规兼职取酬情形:

1、传统型违规兼职取酬

这类违规兼职取酬问题最常见,一般表现为:

(1)行为人本身具有禁止兼职的身份要求,未经其所在的组织批准,在企业、人民团体、社团、协会等组织内兼任职务;

(2)行为经其所在的组织批准,在企业、人民团体、社团、协会等组织内兼任职务,但同时领取两份薪酬或变相薪酬的;

(3)行为人经其所在的组织批准,在企业、人民团体、社团、协会等组织内兼任职务,从本职岗位退休后,继续兼任在职期间经组织批准兼任的职务并领取相关薪酬的,如某同志退休前兼职某协会会长没有领取报酬,退休后继续兼任上述职务并领取报酬。

2、利用资格证书违规兼职取酬的

行为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在本职单位没有实际需要,未经组织批准,将自身的专业资格证书挂靠到相关单位,用于该单位申报相应资质使用,定期领取报酬的,如某同志未经组织批准,将其个人的某项专业资格证书挂靠某设计单位,供以上单位申报和维护某方面的甲级资质使用,并领取以“挂靠费”为名的报酬。该同志的上述行为虽然没有给本单位造成明显的损失和不良影响,但其行为一定程度上为其挂靠资格证书的单位骗取国家相应资质提供了帮助,并以此获得相应的报酬,属于变相的违规兼职取酬。

3、接受学校长期聘用,领取固定课酬

根据相关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相关单位邀请,经组织批准,不定期到相关单位进行授课并领取课酬,这属于合符规定的行为。但是,行为人经组织批准,固定接受某学校的长期聘用,作为学校开设的固定课程教职人员进行教学活动并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则属于违规兼职取酬了。

4、违规兼任公司独立董事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行为人如果未经组织批准担任相关公司独立董事,或者经组织批准担任公司独立董事但利用独立董事身份获取报酬的,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则属于违规兼职取酬。

三、具体案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事业单位中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取酬问题

中央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的各项规定,主要是针对公务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从立法本意来看,主要防止我们党员,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身“权力”或者职务的“影响力”,违规参与经营活动,违规获得不应当获得的报酬,从而损害“公职”的廉洁性和纯洁性。

但是,对于事业单位中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教师、医生、工程师等等),符合相

关规定,经组织批准,可以到企业挂职、任职和兼职,并相应的领取报酬,这是要与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错误区分开来的。

我认为,兼职源于“人才和智力的流动”。一直以来,兼职的步伐从来没有因为政策的不支持停滞过,也没有因为政策的利好而突起显势。兼职,由于其能够实现高增长收入和较高的价值成就感等实际原因,一直或隐或显于社会。同社会其他领域所出现的问题一样,起初国家出台鼓励兼职政策是支持技术和专业人员,鼓励智力流动,进而推动进步,促进文明。但由于利好,越来越多的“权力兼职”参与其中,而这一现象是国家最不期望的,也是我们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和查处的。

(二)国有企业一般人员兼职取酬问题

对于国有企业非领导干部的一般人员兼职取酬问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要看该国有企业有没有对一般职工兼职问题进行规范,如果有明确规定,上述人员违规兼职问题可以考虑按照其他违反廉洁纪律来处理;其次,如果上述人员违规兼职取酬的行为触犯《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事法律法规的,上述人员违规兼职问题可以考虑按照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来进行处理;第三,如果上述人员违规兼职取酬的行为触犯《刑法》等刑事法律法规的,上述人员违规兼职问题可以考虑按照严重违法涉嫌犯罪来进行处理。

(三)以返聘为名的变相违规兼职取酬问题

“返聘”是指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规

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2005年《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单位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聘期间,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享受原离退休费和生活福利待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其科研成果转化的收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报酬和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应依法纳税……按照上述文件精神,如属工作需要,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是可以返聘的。返聘人员也是可以在领取正常的退休待遇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领取相应的合理的报酬的。

在实践中,一个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单位已经退休领导干部返聘回来继续工作,在上述人员返聘待遇的设置上,一般是补足返聘人员退休前和退休后待遇的差额部分。但是,如果有人利用上述政策进行违规取酬就不应当允许了。例如,某单位原主要领导,在其退休前通过集体会议的形式修改了该单位返聘人员管理规定,擅自提高了返聘人员的待遇,将返聘人员待遇高出在职人员的数倍。该领导退休后又以返聘的形式回到原单位上班并领取高额报酬。该领导的上述行为,笔者认为属于滥用职权,以返聘为名的变相违规兼职取酬。

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取酬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违规兼职取酬,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滋生腐败行为的土壤和温床,对党风廉政建设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并进一步加以规范。

案情简介

案例一:仇某,党员,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业处副处长。2016年1月仇某私自兼任某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6000元。张某,党员,某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副站长(事业编制、副处级)。2016年1月张某私自兼任某工程监理公司副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市纪委接到举报,对仇某、张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案例二:王某,党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处科长(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2016年1月王某私自兼任某市建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月薪5000元。同年9月被举报。

案例三:李某,党员,某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2016年2月,国资委为了加强某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按规定经批准,由李某兼任该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截至2016年8月。李某在该公司领取了半年奖金1.2万元,同年10月被举报。

定性及处理建议

纪律审查人员认为:

案例一中,仇某身为住建局建业处副处长,违反规定在建筑

公司兼职并获取薪酬等额外利益,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张某身为事业单位副处级干部,违反规定在工程监理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对仇某、张某二人的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二中的王某,作为工商局企业处科长,违反规定在建筑公司兼职获取薪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三中的李某,作为市国资委财务处副处长,虽经批准兼任该某市国有控股公司副总经理半年,但其违规领取奖金报酬,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对党政机关干部违反廉洁纪律等相关规定,违规兼职、兼职取酬问题,党和国家相继出台党内法规及国家法律法规,对该违纪行为作出具体规制,纪律审查人员应严格区分并准确界定。

仇某、张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的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县(市)直属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科级党员领导干部及乡(镇)

党员领导干部、基层站所的党员负责人。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行为。

根据2011年3月印发的《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党员及党员领导干部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规定。即违反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党员干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违规取酬的规定。

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济实体包括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或者虽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都构成本违纪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廉政准则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应当辞去本职或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案例一中的仇某、张某,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兼职并获取薪酬,均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仇某、张某党纪责任。对仇某、张某所获取的报酬应收缴后上缴国库。仇某、张某应分别辞去兼任职务。

王某违犯廉洁纪律,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就案例二而言,个别纪律审查人员认为,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是党和国家机关的党员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王某不在上述主体范畴,因此王某不构成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

上述观点明显是不正确的。

首先,王某虽然不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是在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

其次,根据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很显然,王某应视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用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范畴之中“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来界定王某是否构成该违纪行为。

再次,违规兼职、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主体包括党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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